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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限公司与北京**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因与被上诉**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字第2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商贸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商贸中心与门窗公司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商贸中心按照门窗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玻璃。至2014年5月28日,门窗公司尚欠商贸中心货款共计100455.53元。商贸中心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门窗公司给付货款100455.5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门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认可截至目前门窗公司尚欠商贸中心100455.53元货款的事实,同意给付100455.53元货款。第二,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因利息损失在合同中没有体现,故不同意给付。第三,诉讼费按照法院判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商贸中心向门**司供应玻璃,门**司未付清货款,尚欠商贸中心货款金额共计100455.53元。门**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商贸中心出具承诺函,就门**司欠款100455.53元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结清。后门**司未给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商贸中心与门窗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商贸中心称依约供应了货物,门窗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门窗公司拖欠未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商贸中心要求门窗公司支付货款100455.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商贸中心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不能提交相关依据,故该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门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商贸中心货款100455.53元;二、门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商贸中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门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5年6月15日,门窗公司向商贸中心出具承诺函,双方明确约定货款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双方并未就货款利息问题作出书面约定。另,门窗公司因公司股权转让、人事变动等原因导致财务管理暂时不能正常办理,故未能按承诺函履行,属于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故门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商贸中心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商贸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门窗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门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贸中心提交的玻璃订单明细、承诺函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贸中心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贸中心与门窗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商贸中心依约供应了货物,门窗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门窗公司未按照其承诺的付款时间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商贸中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门窗公司以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商贸中心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门窗公司关于未按承诺函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均系其公司内部原因,并不属于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其亦不能以此作为延期付款的法定事由。

综上,门窗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北京中**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中**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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