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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后变更审判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高*生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邓**因经营的电动车行装修向原告高*生借款3万元,承诺于1个月后归还,并向原告高*生出具了借条。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高*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偿还原告高*生借款3万元;2、被告邓**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13日被告邓**出具的借款3万元的借条予以证明。

被告邓**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高**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邓**向原告高**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今邓**因电动车行装修向高**借款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于一个月后归还借款,特此为证。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3日;还款日期:2015年1月13日;借款人:邓**”。此后,被告邓**一直未向原告高**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邓**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邓**向原告高**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邓**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高**要求被告邓**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邓**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邓**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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