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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月星**限公司与北京许**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许**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缘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朱**,被上诉人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许**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2月5日,我公司与吴**签订了关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鑫达里歌厅”的消防安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0万元,付款方式为我方进场时吴**支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验收完工并拿到消防开业手续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经吴**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且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还增加了安装楼梯等价值2万元的工程量,但吴**仅支付了17万元工程款,尚欠15万元工程款未付。因合同虽系吴**签订,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日月星成立,故起诉要求:1.日**缘公司给付我公司剩余工程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日**缘公司与吴**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吴**辩称:我不同意许**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1.许**公司没有按时完工,其做的水箱太小导致消防验收不合格,我方为此拆除已建房屋、重装水箱并自行支付了相关费用5万元,且许**公司竣工后未及时向我方交付消防验收手续,给我方造成了损失;2.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10条的约定,许**公司逾期完工超过20日的我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并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双方所签的补充条款还约定在施工期间所有消防问题均由许**公司负责;3.我方不认可许**公司所述工程有增项内容。

日**缘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许**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同吴**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系日**缘公司发起人之一。2012年12月5日,日**缘公司尚处于筹建期间,吴**以自己名义与许**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合同》,约定由许**公司负责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楼“鑫达里歌厅”消防水电通风工程及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开业验收,工程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5月15日,合同约定价款为30万元,由吴**在工程进场后给付10万元,余款20万元在工程验收完工并取得消防开业验收手续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吴**应配合提供有关的设计资料以便许**公司进行消防审批。2013年4月22日,许**公司以日**缘公司名义就“鑫达里KTV装修工程”向北京市**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队)提出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该申请于2013年6月15日经审核合格;2013年8月8日,许**公司以日**缘公司名义向消防队提出了消防验收申请,并报送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等,2013年8月27日该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8月30日,许**公司又以鑫达里KTV名义向消防队提出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2013年9月9日,消防队向日**缘公司核发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此前,相关消防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日**缘公司向许**公司支付了17万元工程款(分别为:2012年12月底支付入场费10万元、2013年6月16日支付5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2万元)。2013年9月30日,日**缘公司注册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案审理过程中,日**缘公司称该公司筹建时曾命名为“鑫达里歌厅”,后因该名称未获审批而弃用该名称注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表示吴**系作为公司发起人签订上述《消防安装合同》,其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许**公司对日**缘公司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并当庭撤回了要求吴**个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日**缘公司坚持主张许**公司因自己的原因导致消防工程未按期完工,致其承担了整改费用5万元和延期开业的损失,但经法庭释明后,其表示不就此提起反诉。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工期延误系因日**缘公司未能及时向其提供消防工程设计所需材料所致。双方均未就各自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佐证。另许**公司未就工程有增项内容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自认不具备承接消防工程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许**公司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吴**之间所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相关消防工程已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日**缘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许**公司要求日**缘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项工程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确有增项,故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日**缘公司称物业公司逾期完工致其产生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其坚持不就此提起反诉,故其可另行诉讼主张。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一、许**公司与吴*勇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无效;二、日**缘公司给付许**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日**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许**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许**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亦未给日**缘公司安装消防设备,且因为许**公司的原因给日**缘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因未提起反诉而不作处理。许**公司同意原判。吴**未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消防安装合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公众聚众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工程款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与他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许**公司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吴**之间所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相关消防工程已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日**缘公司亦表示吴**系作为公司发起人签订上述《消防安装合同》,其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许**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日**缘公司应向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日**缘公司主张因许*物业公司原因,工程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许*物业公司不能再要求剩余工程款,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日**缘公司办完消防施工许可手续已是2013年6月份,而双方《消防安装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5月15日,如按照合同约定,许*物业公司已经严重逾期施工,但日**缘公司对此不仅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在逾期之后数次支付许*物业公司工程款,因此,其主张因许*物业公司单方耽误工期丧失了剩余工程款主张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日**缘公司主张许*物业公司赔偿损失一节,其既未在原审法官释明下提起反诉也未提交任何损失证据,因此,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日**缘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北京许**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日月星**限公司负担1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日月星**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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