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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限公司与北京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李**,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兴合公司起诉称:原告兴合公司自2012年3月开始陆续向被告中**公司供应加工门窗专用柞木集成材,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中**公司欠原告兴合公司货款201285.07元,同年7月2日被告中**公司向原告兴合公司汇款35万元,货款结清,余额148714.93元作为下次订货的定金。因是常年客户,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从同年7月10日起原告兴合公司出售给被告中**公司的木材柞木集成材共计128立方米,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0月,货款共计1126400元,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中**公司收货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给付20万、2014年9月29日给付10万元、2014年11月13日给付10万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20万元,合计付款60万元,经双方书面确认,截止到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中**公司尚欠货款307073.01元,经原告兴合公司索要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07073.01元;并按照2015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一倍,支付逾期付款罚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中**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德博南公司答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同意;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中德博南公司不同意,首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原告兴合公司始终对被告中德博南公司承诺可以暂缓给付款项;第三,双方因2015年10月20日才进行对账,所以其这一项请求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没有依据,第三项诉讼请求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2年3月开始合作,由原告兴合公司向被告中德**公司供应加工门窗专用柞木集成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签订对账单一份,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中德**公司欠原告兴合公司货款374840.05元,所发货物增值税发票已全部开到被告中德**公司。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约定被告中德**公司将公司剩余柞木卖给原告兴合公司,总价款67767.04元,此价格是不含税价格,冲抵原告兴合公司的应付账款,欠原告兴合公司374840.05-67767.04=307073.01元,实际欠款为307073.01元。

庭审中,被告**公司对所欠货款307073.01元予以认可,但称并未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交易习惯是押货付款,不认可原告兴合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罚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兴合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销售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兴合公司与被告中德**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兴合公司已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中德**公司理应给付货款,现被告中德**公司认可所欠货款数额为307073.01元,故对原告兴合公司要求被告中德**公司支付货款307073.0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兴合公司要求被告中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兴合公司主张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现被告中德**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兴合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双方未有书面合同对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双方在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对账单亦未对付款时间和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按照原告兴合公司主张欠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故对原告兴合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罚息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中**限公司支付原告绥芬河**限公司货款三十万七千零七十三元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中**限公司支付原告绥芬河**限公司利息(以货款三十万七千零七十三元零一分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绥芬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七十二元,由原告绥**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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