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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板材厂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歇甲板材厂(以下简称板材厂)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板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操**、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板材厂起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从原告购买材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截至到2015年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74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板材款26743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板材厂(甲方)与奥**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板材等货物,如果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标的物的规格、数量、单价等事项有变更或有超出上述标的物范围进行买卖时,双方认可该行为有效,并以甲方销售单或甲乙双方对账单记载内容,作为合同实际履行和结算凭证,不必订立补充合同。乙方应在接收每批次标的物后,以乙方在甲方提供的销售单签字或甲乙双方对账单为依据,甲方指定操文斌负责与乙方财务结算。价格以销售单的价格为准,乙方在结清全部货款之前,标的物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在每月30号前以现金形式结清当月所欠甲方所有货款,如乙方逾期付款,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甲方义务,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乙方应按前述规定支付全部货款,如逾期10日未支付货款,每迟延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如果乙方逾期付款超过15日,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板材厂为奥**公司供应了板材。2014年1月16日,郭**出具欠条,写明:欠华大板款9.8万元,2008年-2012年。2015年1月12日杨**出具欠条,写明:2014年总欠29433元。2014年4月30日与2015年4月30日,奥**公司分别出具金额为4万元、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两张,该支票均被退票。

2015年5月15日,板材厂与奥**公司签署了对账单,载明:2014年1月16日欠条,金额9.8万元;2014年4月30日退票支票10643599,金额4万元;2015年1月12日欠条,金额29433元;2015年4月30日退票支票17975824,金额10万元;总计欠款267433元。双方在对账单中盖章。该欠款奥**公司尚未支付。

另查明,郭**与杨**系奥**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买卖合同》、欠条、转账支票、对账单、工商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板材厂与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板材厂按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板材厂要求奥**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歇甲板材厂货款二十六万七千四百三十三元;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歇甲板材厂违约金一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一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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