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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北京**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诉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管局)所作《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西房裁字(2014)第79号)(以下简称79号裁决书)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西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张**,被上诉人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崔**,一审第三人北京**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和北京**储备中心西城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2日,西城房管局作出7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邢**及其共居亲属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北京市西城区定居胡同1号的原住正式房屋交申请人处置,违章建筑自行拆除。二、被申请人邢**向申请人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442234元。三、被申请人邢**逾期不履行本裁决的,本局将依法申请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强制执行的周转房为:北京市大兴区义和庄**11号楼5层4-502(建筑面积60.60平方米)。因周转所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邢**负担。四、拆迁中的各项补助费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2009)10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上诉人诉称

邢**向一审法院诉称,一、79号裁决书所依据的《北京市住宅房屋评估结果报告》违法。二、西**管局作出79号裁决书程序违法。三、在西**管局主持的拆迁调解程序中,没有对邢**提出的异议进行严格审查,剥夺了邢**在调解中进行陈述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西**管局作出的79号裁决书违法,诉讼费用由西**管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西**管局辩称,7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误,请法院依法维持。

市土储中心、区土储中心述称同意西**管局的答辩意见。

2015年4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西**管局作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决。市土储中心、区土储中心经西**管局批准,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内地区进行建设项目拆迁,其拆迁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因邢**与市土储中心、区土储中心无法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市土储中心、区土储中心向西**管局申请裁决。西**管局受理后,通知邢**与市土储中心、区土储中心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在此情况下西**管局作出的79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规范,法律适用正确。邢**要求确认79号裁决书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邢**的诉讼请求。

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西**管局未尽到相关审查、核实义务,其所作79号裁决书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由西**管局承担诉讼费。

西**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市土储中心、区土储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续证,证明拆迁人具备合法的拆迁资格;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分户登记表及户籍证明;3、会议纪要;4、证明;5、死亡证明;6、申请、证明及接收房屋所有权声明。证据材料2-6证明邢**现场房屋、户籍等基本情况。7、北京市住宅房屋评估结果报告及回执,证明评估报告及送达情况;8、拆迁协议比例情况说明,证明未完成拆迁比例情况说明;9、拆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拆迁人授权委托相关情况;10、协商记录,证明申请拆迁裁决前双方进行过协商;11、安置补偿方案及安置房说明,证明拆迁人做了安置补偿方案;12、周转房屋产权证明;13、房屋承租确认协议;14、授权书及委托协议。证据材料12-14证明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屋的相关文件。15、裁决申请书;16、立案审批表;17、拆迁谈话通知单送达回证;18、谈话笔录;19、会议纪要;20、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据材料15-20证明西**管局接到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立案审理,并进行了调解,经调解仍未达成协议后,依法作出裁决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邢**对西**管局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认为西**管局没有组织听证,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西**管局没有提供据以证明拆迁许可证及其续证合法的证据,以及相关立项文件,应当认定西**管局举证不能;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邢**是2002年从河北来京,与杨**育有两个子女,被拆迁安置应当是三个人,包括邢**的女儿杨*。对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分户登记表,认为没有调查人的签字;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材料证明原产权单位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邢**,所以邢**享有整个房屋所有权;对证据材料4质证意见同证据材料3,认为面积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邢**在1982年左右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面积达到30平米左右,并且全部由邢**居住使用至今,应当认定是合法的使用面积;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认为杨**是由于心脏病去世,家里的钱都看病了,所以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认为接收房屋所有权声明上邢**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西**管局只提供了评估结果报告,没有提供选定评估公司的材料、评估公司资质的材料、估价师资质的材料、评估公司实地查勘的材料,且未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不符合相关规定。西**管局用三年前的评估报告进行安置补偿不妥,应当以房屋拆迁之日即2014年4月左右作为估价时点。由于涉案项目规模很大,应当分期、分段进行评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涉案房屋的评估只是涉及房屋的价值补偿,并不涉及房屋附属的物品。但是评估报告对附属物也作了评估,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回执单认为没有邢**的签字,证明人的身份也不明确;对证据材料8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西**管局没有说明原因;对证据材料9认可;对证据材料10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邢**的签字,也没有拆迁人的签字;对证据材料11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拆迁方案中有三项安置方式,但是裁决中只有一项,剥夺了邢**的权益;对证据材料12-14质证意见同证据材料11,认为邢**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但是拆迁人选择的周转房在大兴区,不方便生活;对证据材料15-18、20不认可,认为没有邢**的签字。对证据材料1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会议的主要议题可以看出,这个会议就是一个总结,中间有没有讨论没有显示,根据相关的规定,西**管局在作出裁决之前如果没有达到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就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但是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关于举行听证的证据材料,该会议纪要明显是配合拆迁人进行拆迁的会议。

市土储中心、区土储中心对西城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在一审诉讼期间,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杨**;2、79号裁决书,证明邢**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邢**与原承租人杨**是夫妻关系,邢**是现房屋承租人;3、《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建复字(2014)376号),证明邢**已就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本诉在合法的诉讼期限内;4、关系证明,证明杨*为邢**与杨**之女,一直与邢**共同居住,也是被拆迁安置人;5、《广安联合开发项目的拆迁方案》,证明方案中有三种补偿方式,但是裁决书中只有一种货币补偿方式,剥夺了邢**的选择权。方案中对于低保户有补助的规定,但是裁决中并没有提到,侵犯了邢**的权利。

西**管局对邢**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3认可;对证据材料2认为不应当作为证据出示;对证据材料4不认可,认为杨雪的户籍不在拆迁现场,也不是产权人之一,所以不是被安置人;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如果被拆迁人放弃货币补偿方式才会有其他的选择,对于产权调换,因为涉案房屋是接受调换的房屋,邢**也没有提出申请,所以补偿方式是货币补偿。

市土储中心、区土储中心对邢**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西**管局的质证意见。

市土储中心、区土储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邢**提交的证据材料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载体,故不作为证据使用。邢**、西城房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市土储中心、区土储中心取得京建宣拆许*(2009)第1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期,进行广安联合储备开发项目建设。北京金城**有限公司在拆迁范围内有北京市西城区定居胡同1号有自管公房一间,建筑面积15.86平方米,使用面积11.9平方米。原承租人杨**。杨**于2008年6月24日去世,经北京金城**有限公司确认,现承租人为邢**(杨**之妻)。现场有正式户籍1户2人,即户主邢**,之子杨*。在拆迁过程中,房屋产权人北京金城**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产权补偿的权利,邢**同意接收获得该产权补偿的权利。北京市金利安**司受市土储中心、区土储中心委托,对邢**的上述房屋进行评估,出具《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2009)广安评拆字第D-227号),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款为442234元。因拆迁补偿问题未与邢**达成协议,市土储中心、区土储中心向西**管局申请裁决。西**管局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014年5月22日,西**管局作出79号裁决书。邢**不服,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5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建复字(2014)376号),决定维持79号裁决书。邢**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土储中心、区土储中心经西**管局批准,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内地区进行建设项目拆迁,其拆迁行为是合法的。根据相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邢**与市土储中心、区土储中心无法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市土储中心、区土储中心向西**管局申请裁决,西**管局作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决。在受理后,西**管局通知邢**与市土储中心、区土储中心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在此情况下西**管局作出的7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规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邢**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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