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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庄*崇光百货商场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北京庄*崇光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庄*商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赵**申请并经本院同意,决定追加北京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法官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袁**、杲杨,被告庄*商场委托代理人彭*、孟**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2006年3月5日,赵**同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日同庄*商场和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赵**将上述购买的房屋出租给庄*商场,租赁期至2025年8月31日,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标准为每月4693.86元。合同签订后赵**支付了购房款,房**公司依约向庄*商场交付了房屋,庄*商场依约支付租金至2014年3月。2014年1月,因房**公司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构成根本违约,赵**诉至西**院,法院作出(2014)西*初字第03082号民事判决,确认前述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房**公司退还购房款,该判决于2014年4月20日生效。赵**认为在其提起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至确认合同已解除的判决生效前,三方签订的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庄*商场仍应向赵**支付相应租金,但庄*商场至今仍未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租金3129元。现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赵**与庄*商场、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2014年4月20日解除;2、判令庄*商场支付拖欠的租金31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庄*商场答辩称,其认可赵**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其应付赵**的租金金额为3086.37元,超出部分其不同意支付。

被告房地产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口头答辩称,房地产公司虽然是诉争合同一方当事人,但该合同关系并未涉及房地产公司的具体权利义务。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其与庄*商场、房**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2014)西*初字第0308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裁判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三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以赵**与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前提,但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予以解除,故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也应解除,在商品房预售合同未解除之前,庄*商场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赵**支付租金。

被告庄*商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房地产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赵**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庄*商场对此亦认可,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3月5日,赵**与房**公司签订编号为Y208217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赵**购买房**公司开发的庄*城商业中心宣武门外大街东侧第2层庄*商场XXX房屋。同日,赵**、庄*商场、房**公司三方就赵**购买的前述房产的租赁等问题签订《协议书》,房**公司为出卖人,赵**为买受人,庄*商场为承租人,三方就租赁期限、租金、房屋交付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租赁期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租赁期满,买受人有权收回该商业面积。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为免租期,承租人自2006年6月1日起向买受人按月支付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之前。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标准为每月4693.86元。后因房**公司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导致预售合同约定的赵**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赵**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030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预售合同解除,该判决已于2014年4月20日生效。双方确认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庄*商场欠付赵**的租金为3086.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庄*商场、房**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赵**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利将房屋出租给庄*商场,收取租金,一旦赵**不再是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即无权就该房屋享有出租并享有收益。赵**与房**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已于2014年4月20日解除,则《协议书》亦应随之解除,庄*商场对此也无异议,房**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故对赵**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赵**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庄*商场,于2015年1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房**公司,故本案诉争合同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关于欠付租金,当事双方已确认金额为3086.3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赵**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请在该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与被告北京庄*崇光百货商场、被告北京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六年三月五日签订的《协议书》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庄*崇光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租金三千零八十六元三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庄*崇光百货商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庄*崇光百货商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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