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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贸中心与北京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与被告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贸中心委托代理人张*,门窗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商贸中心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商贸中心与门窗公司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商贸中心按照门窗公司的要求向门窗公司供应玻璃。至2014年5月28日,门窗公司尚欠商贸中心货款共计100455.53元。经商贸中心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门窗公司给付货款100455.5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门窗公司答辩称:第一,认可截至目前门窗公司尚欠商贸中心100455.53元货款的事实,同意给付100455.53元货款。第二,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因利息损失在合同中没有体现,故不同意给付。第三,诉讼费按照法院依法判决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商贸中心向门**司供应玻璃,门**司未付清货款,尚欠商贸中心货款金额共计100455.53元。门**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商贸中心出具承诺函,就门**司欠款100455.53元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结清。后门**司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商贸中心向本院提交的玻璃订单、承诺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贸中心与门窗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商贸中心称依约供应了货物,门窗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门窗公司拖欠未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商贸中心要求门窗公司支付货款100455.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商贸中心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不能提交相关依据,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贸中心货款十万零四百五十五元五角三分;

二、被告北京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贸中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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