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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许**限公司与吴**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物**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吴x、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吴x、被告娱乐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我与被告吴x签订了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里x号“鑫达里歌厅”的消防安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0万元,付款方式为我方进场时吴x支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验收完工并拿到消防开业手续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经吴x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且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还增加了安装楼梯等价值2万元的工程量,但吴x仅支付了17万元工程款,尚欠15万元工程款未付。因合同虽系被告吴x签订,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娱乐城公司成立,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我剩余工程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1、原告没有按时完工,其做的水箱太小导致消防验收不合格,我方为此拆除已建房屋、重装水箱并自行支付了相关费用5万元,且原告竣工后未及时向我方交付消防验收手续,给我方造成了损失;2、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10条的约定,原告逾期完工超过20日的我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并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双方所签的补充条款还约定在施工期间所有消防问题均由原告负责;3、我方不认可原告所述工程有增项内容。

被告娱乐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同被告吴x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系娱乐城公司发起人之一。2012年12月5日,娱乐城公司尚处于筹建期间,吴x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负责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里x号楼“鑫达里歌厅”消防水电通风工程及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开业验收,工程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5月15日,合同约定价款为30万元,由吴x在工程进场后给付10万元,余款20万元在工程验收完工并取得消防开业验收手续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吴x应配合提供有关的设计资料以便物业公司进行消防审批。2013年4月22日,物业公司以娱乐城公司名义就“鑫达里KTV装修工程”向北京市**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队)提出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该申请于2013年6月15日经审核合格;2013年8月8日,物业公司以娱乐城公司名义向消防队提出了消防验收申请,并报送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等,2013年8月27日该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8月30日,物业公司又以鑫达里KTV名义向消防队提出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2013年9月9日,消防队向娱乐城公司核发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此前,相关消防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娱乐城公司向物业公司支付了17万元工程款。2013年9月30日,娱乐城公司注册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案审理过程中,娱乐城公司称该公司筹建时曾命名为“鑫达里歌厅”,后因该名称未获审批而弃用该名称注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表示吴x系作为公司发起人签订上述《消防安装合同》,其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物业公司对娱乐城公司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并当庭撤回了要求吴x个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娱乐城公司坚持主张物业公司因自己的原因导致消防工程未按期完工,致其承担了整改费用5万元和延期开业的损失,但经法庭释明后,其表示不就此提起反诉。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工期延误系因娱乐城公司未能及时向其提供消防工程设计所需材料所致。双方均未就各自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佐证。另物业公司未就工程有增项内容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自认不具备承接消防工程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有《消防安装合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公众聚众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工程款收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物业公司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吴x之间所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相关消防工程已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娱乐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物业公司要求娱乐城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项工程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确有增项,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娱乐城公司称物业公司逾期完工致其产生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其坚持不就此提起反诉,故其可另行诉讼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x物**限公司与被告吴x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限公司给付原告x物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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