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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药东虎、陈**,被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原系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河南村村民,在河南村原有宅院一处,院内建有房屋9间,宅院所在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为顺义镇河南村建(证)字第四区028号。2002年4月26日,原告因急需资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宅院卖给被告,房价款2.5万元,之后原告并未再向村集体申请新的宅基地。现原告得知,被告不属河南**组织成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享有河南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2002年4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确实不具备河南**组织成员身份,但在购买涉诉房屋后,于2010年被告将户口迁入河南村,自此,被告对涉案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具有了合法使用权。另外被告在购买涉诉房屋后,于2004年至2005年间,将院内原有的房屋以及院墙等附属建筑全部拆除,重新建起北正房10间、倒座房9间、厨房1间、厕所及门道等。现在原告也已经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不属河南**济组织成员,原告对涉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已不再享有使用权,因此,我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26日,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有现房9间(北正房7间、东厢房2间),坐落于河南村,现出售给被告,售房金额2.5万元,买主从购房之日起,往后所发生的拆迁、占地等一切问题全由买方自行处理,与卖方无关。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系河南村村民,被告系顺义区大孙各庄镇王户庄村村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了房价款,原告将房屋交付了被告。该房屋所在院落的宅基地使用证为顺义镇河南村建(证)字第四区028号。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将院内原有房屋以及院墙等附属建筑全部拆除,重新建起北正房10间、倒座房9间、厨房1间、厕所及门道等。再建房屋及院落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借用其兄王宝*之宅基地(河南村幸福路3条5号院)建房2间临时居住。2014年3月,原告以被告不属河南**组织成员,不应享有河南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被告原户籍为顺义区大孙各庄镇王户庄村,系农户,2010年1月迁出并转为小城镇户口,之后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其城镇居民户籍落入顺义区仁和镇河南村小区(在该小区,被告另购有楼房)。被告之妻、子女亦均无河南村农户户籍。庭审中,对于涉案房屋所涉及的腾退以及补偿问题,原、被告均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户籍转移登记证明、涉案房屋照片等证据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2002年4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在房屋买卖前及房屋买卖后均不具备河南村农民户口,且被告之妻及子女亦不具备河南村农民户口,被告及全家均不属河南**济组织成员,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对于涉案房屋所涉及的腾退以及补偿问题,原、被告均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王**与被告郝*生于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郝**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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