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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邮**任公司与上诉人易鸽明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上诉人易鸽明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江**初字第4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薛睿,易鸽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鸽**航公司员工,从事飞行员工作。2008年11月25日,中**公司与易**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和空勤人员专项协议书。2014年6月25日易**向中**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书,中**公司收到该辞职通知书。2014年7月20日中**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易**的辞职信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赔偿其公司造成的损失5万元。易**反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及专项协议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中邮航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中邮航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飞行档案”转移手续(飞行档案包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登记证等);3、中**公司支付补偿金1万元。该委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公司与易**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中**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易**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驳回中**公司的仲裁请求;3、驳回易**其他仲裁反申请请求。中**公司、易**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易**不再主张中**公司支付其补偿金1万元。中**公司的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易**劳动关系未解除,其无需为易**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人事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易**赔偿其代工损失5万元。易**的诉讼请求:1、中出航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中出航公司为其办理“飞行档案”转移手续,“飞行档案”包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登记证。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专项协议书、辞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易**于2014年6月25日向中**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书,中**公司收到该辞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7月24日起解除。中**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航空业惯例,飞行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航空公司不应安排飞行任务,中**公司要求易**赔偿其5万元的代工损失,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对中**公司关于其无需为易**出具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办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转移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中**公司与易**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24日起解除;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驳回易**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公司、易**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公司上诉称:(一)易**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里关于“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含义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后,仍然要在发出书面通知后的30日内继续履行劳动者的工作职责。易**在递交辞职通知书后就不来中**公司上班,故易**的辞职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二)易**的辞职行为给中**公司造成了代工损失5万元,其应承担该损失。因易**辞职,中**公司不得不对已有的航线、飞行员、飞机作出调整,寻找其他飞行员替代易**执行飞行任务。因此,易**应当对此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中**公司无需为易**出具解除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易**赔偿中**公司代工损失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易**针对中**公司的上诉辩称: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上述法律规定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任何双方或单方行为,不得对抗上述法律强制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易鸽*上诉称:(一)飞行技术档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档案范围,故飞行员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应当一并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动劳动合同、职工调动的15日或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相应技术档案均与飞行员再就业相关,如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则会导致飞行员无法再就业。(二)依据相关司法实践和案例,飞行技术档案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中**公司为易鸽*办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空勤登记证转移手续。

中**公司针对易鸽明的上诉辩称:飞行技术档案不属于劳动法所指的劳动者的个人档案,不受劳动合同法和职工档案管理工作相关规定的约束。飞行技术档案的流转和管理应当遵循国家民航局的行政管理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不予理涉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驳回易鸽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服务期)、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中**公司、易**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易**在劳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赔偿中**公司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易**辞职,中**公司临时使用其他单位相同岗位人员,支付超过易**辞职前薪酬标准和有关待遇的费用)”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属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除前述约定外,其余部分有效,双方均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行为,并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前提,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届满之日,其行为就发生相应的确定性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易**于2014年6月25日向中**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书,中**公司收到该辞职通知书,易**与中**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于解除预告期届满之日解除。中**公司有关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公司主张易**赔偿代工损失5万元,其理由是易**在解除预告期内没有提供劳动,根据相同工种岗位飞行员工资、补贴计算代工损失,但是,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工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损失与易**辞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中**公司有关易**赔偿代工损失5万元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鉴于前面所述,易鸽明与中**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已解除,中**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易鸽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中**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其无需为易鸽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易**有关飞行技术资料移转事项,涉及民航管理部门对飞行员流动和飞行员再就业、证照变更等方面的政策性规定,此政策性规定是为规范各级民航行政管理机关对飞行员资质的管理和飞行准入的控制。中邮航公司因遵照执行上述管理制度与规定,而与易**产生移转飞行技术资料的争议,涉及民航管理部门的内部行政管理关系,故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易**有关对此项争议应作出实体裁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中**公司、易鸽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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