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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市**朝阳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分局)线索移转决定及被上诉人北京**管理局(以下简称北**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3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朝**分局所作的《关于北京刘*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涉嫌代理诉讼的线索移转函》(以下简称《移转函》)为涉嫌代理诉讼的违法线索移转函件,作出对象为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主要内容为告知刘*就公司刘*就等人涉嫌存在以律师名义为张**、韩**等人代理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张**、韩**并非该《移转函》的行政相对人,与《移转函》亦不具有其他利害关系,因此,张**、韩**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次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云玲、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投诉事项属于朝**分局的职责范围。《移转函》与上诉人等受害人之间是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具有起诉的权利和资格。二、一审法院对张**提出的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虽将北**商局列为共同被告,然而对行政复议过程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字未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朝**分局向北京**司法局作出的《移转函》系将其获取的有关刘*就公司刘*就等人涉嫌以律师名义代理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违法线索进行移转的函件,张**、韩**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与被诉线索移转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张**、韩**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韩**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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