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与李*乙、华农财产**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华农财产**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乙、华农财产**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5年7月28日22时30分许,在怀来县东花园西榆林村道路处,原告李*甲骑车与被告李*乙的冀G×××××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甲受重伤的后果,怀来**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甲、李*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396.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

被告华农财**北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合理合法赔付,投保情况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金额需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认可行业标准5个月;伤残赔偿金认可河北省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票据金额,请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需提供摩托车照片及维修费发票;继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2时30分许,原告李*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来县东花园西榆林村道路,撞到李*乙停放在道路上的冀G×××××号客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警察大队道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甲、李*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甲受伤后经怀**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2949元;经北京**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55513.81元;经北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63686.9元;经北京市**救援中心治疗,花费10元。2015年12月21日,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怀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甲的伤情为:1、诊断: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术后;十二指肠瘘;横结肠挫伤;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受限;面部挫裂伤。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6.a之规定,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术后评为拾级伤残;4.10.10.i之规定,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为拾级伤残。3、休治期:拾个月。4、护理期:壹个人肆个月。5、营养期:叁个月。6、适时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李*甲支付鉴定费2762元。

另查明,冀G×××××号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怀**济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北京**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怀来**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救护车票据;交通费票据;行车本、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1、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财**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号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李*甲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2、原告李*甲要求赔偿医疗费142599.77元,本院核实有效票据,按照142159.71元予以支持;3、原告李*甲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1920元,结合病历及原告李*甲在北京**医院急诊留观天数,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李*甲要求赔偿误工费3600元×10个月=36000月,提交了误工证明,被告华农财**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认可误工费按照行业标准5个月予以赔偿,本院按照3600元×5个月=18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李*甲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52859元/年×20年×15%=158577元,提交了司法鉴定书,被告华农财**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认可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赔偿,本院按照24141元/年×20年×11%=53110.2元予以支持;6、原告李*甲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复查次数,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李*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李*甲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李*甲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用10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李*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42159.71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残疾赔偿金53110.2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762元,以上计242651.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农财**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甲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甲93110.2元;

二、被告李*乙赔偿原告李*甲其余经济损失139541.71元的50%即69770.86元,并由被告华农财**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甲支付赔偿金69770.86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被告李*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