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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朝阳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北京市**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分局)行政答复及北京**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7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朝**分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关于张**提出的“对北京市朝**分局杜*渎职侵权的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撤销2015年8月12日市工商局作出的京工商复(2015)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朝**分局作出的被诉回复,对张**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张**就被诉回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认为被诉回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是公然否定杜*直接实施的渎职侵权行为,被诉回复导致2012年3月31日上诉人被骗签《办案协议书》并被骗走24000元办案经费等,因此上诉人与被诉回复有因果、利害关系。被诉回复公然否定杜*于2012年7月和2013年6月对相关企业自2011年10月14日起离开注册地后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处理,涉嫌犯罪二次乱作为的法律责任。公然否定杜*不履行查处该企业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包括超范围经营的职责所应当承担的行政、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是杜*在长期对北京刘*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监管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才导致刘*就等人骗钱、逃避法律追究,应适用支持起诉的法律条文,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移送涉嫌犯罪的陈*、王**等予主管部门,以追究刑事等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反映的是朝**商分局杜*渎职侵权行为,朝**商分局针对其反映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的被诉回复对张**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张**针对被诉回复及被诉复议决定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起诉的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张**关于移送涉嫌犯罪的陈*、王**等予主管部门以追究刑事等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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