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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北京市**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要求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4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朝**分局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11月2日、2015年5月18日对韩**的举报事项进行答复,告知韩**其举报的“创意总部基地”广告牌匾问题,朝**分局已立案调查,对于韩**举报的其他事项,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韩**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朝**分局对韩**作出的三个答复,依法重新对韩**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韩**作为公民,依法享有举报的权利。朝**分局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的法定职责。韩**向朝**分局举报位于朝阳区姚家园东南青年路口往南100米路西存在违法经营行为,朝**分局进行调查处理并向韩**作出答复。但举报人并不自然具有对朝**分局作出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显示韩**与朝**分局作出的举报答复之间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朝**分局作出的答复亦未对韩**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关于韩**与有关单位之间的民事争议,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对于韩**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法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从2013年7月开始,被举报单位更换四个名称,最后一个是《创意总部基地》,房**商局、燕**商所、中国的法律人士都确认是该单位名称,绝不可称广告。向朝**分局举报的以上更换的《创意总部基地》等四个单位都没有营业执照。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企业名称进行经营,而不能使用多个名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名称与门店的招牌不符,违反了我国行政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朝**分局提供的营业执照《中技合创技术研究院》各项目: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地址、经营项目与该单位前营业执照《北**科亮彩光电科学技术研究院》各项目虽然不同,但都是假的骗人的。《例举单位》在经营过程中所有收钱的单据从不开发票,所有都是收据。朝**分局在证据中又出现一个新的营业执照《北京**数码科技研究院》和朝**分局提供给上诉人的《中技合创技术研究院》营业执照注册号都是×××××××××××××××,盖公章的都不是发照机关,盖的都是企业单位公章。企业项目都是假的。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及审理过程是违法的。《例举单位》在2013年更换四个标牌名称《中科创意产业园》、《成功创业产业集团》、《中技合创业园》、《创意总部基地——美丽屋创意产业集团》。上诉人强调的是该单位名称,而朝**分局强调的是广告,但一审裁定未明确是单位名称还是广告。《例举单位》所有的营业执照中的各个项目内容都是假的骗人的,都是为了偷税漏税,骗取更多的急于找生活出路人的钱。朝**分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北**技合创技术研究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盖公章是北**技合创技术研究院,而不是发证单位公章,该证据是假的。上诉人从未说过高碑店工商所不作为,上诉人说的是朝**分局不作为。此案与北**科亮彩光电科学技术研究院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得知北**技合创技术研究院营业执照后,经查与同单位前营业执照北**科亮彩光电科学技术研究院一样,各项目都是假的骗人的。朝**分局在答辩书中两幅照片,不敢正面拍摄《例举单位》的室外正面,是骗人的。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证据而对上诉人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朝**分局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对违法经营行为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韩**向朝**分局举报位于朝阳区姚家园东南青年路口往南100米路西存在违法经营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韩**与其举报的事项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韩**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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