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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邮**任公司与上诉人易鸽明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上诉人易鸽明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薛*,上诉人易鸽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易*明入职中**公司从事飞行驾驶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专项协议书,其中约定如易*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中**公司:1.招录费(工作满十年免付);2.初始、转/升机型训练费;3.为满足、保持行业资格进行相关训练的所有费用及疗养、体检费;4.违约金按以上三项费用总和的30%支付。易*明接受了航校培训、初始培训及每年的例行培训等。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易*明被借调至顺**公司工作,劳动关系保留,该期间的培训由顺**公司负责。期满后,易*明返回中**公司继续工作。2014年6月25日,易*明向中**公司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该解除行为产生争议,进入仲裁、诉讼程序。2015年5月22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中**公司为易*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随后,中**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5年9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2015)第200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2015年9月29日,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易*明支付培训费1480000元、违约金444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总局、**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理委员会、国务**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规定,航空运输企业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的在职飞行人员的,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员的实际情况,参照70万元至210万元的标准向原用人单位支付费用。中国**总局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规定,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训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仲裁决定书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对劳动合同能否解除存在根本性争议而进入司法程序,仲裁时效中断。中**公司在终审判决作出后一年内就违约赔偿问题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中**公司对易*明进行的培训,是飞行员专有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有别于普通劳动者的常规培训,双方也因此签订了专项协议书。易*明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应当向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和民航人发(2005)109号文中有关补偿费的规定,是民航企业与飞行人员均应遵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处理培训费争议的参考依据。易*明虽然存在借调情形,但劳动关系并未发生变化,故该期间的工作年限不应扣除。易*明在中邮航公司工作约5.6年,故对中邮航公司主张易*明支付培训费14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易*明还应当承担上述金额30%的违约金444000元,两项合计1924000元。中**公司未就易*明的辞职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有关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易*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公司1924000元;二、驳回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中**公司与易**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公司上诉称,中**公司是国内首家专营特快邮件和货物运输的航空公司,主要采用“全夜航”模式,现形成覆盖国内多个地区和亚洲其他地区和国家的集散式航线网络,是中国邮政航空快速网的航空运力支撑。中**公司航线的扩大、运力的增加要依靠掌握飞行技术、富有经验的飞行员,因此飞行员是中**公司的核心资产,飞行员的辞职就是资产的流失,不仅会导致中**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还会削弱中**公司的核心价值和竞争力,造成间接经济损失。在间接经济损失很难得到支持的情况下,直接经济损失例如因为飞行员的不足导致的航线的减少、运输合同的减少和违约等又很难收集到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证据,但可以从商业常识和生活经验中判断出来,法院不应当囿于证据的形式,仅因中**公司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就不支持中**公司的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对直接损失予以酌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易鸽明向中**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易**答辩称,中**公司要求易**赔偿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撑,其仅凭交易习惯和商业常识主张损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且易**作为副驾驶,飞行经历也较少,中**公司主张的损失也已经远远超出飞行员的承受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易**上诉称:(一)易**无需向中**公司支付培训费用。1.中**公司对易**的培训,是用人单位为提高劳动者业务技能及工作效率应尽的培训义务,系正常业务知识培训,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项培训。即使属于专项培训,中**公司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培训的内容及实际支付的培训费金额。2.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规定的是新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就飞行员的流转达成一致后,支付相应的培训费用,适用的主体应是航空运输企业。本案系飞行员与用人单位的纠纷,不应适用上述规定。3.即使易**应当支付培训费用,也应当扣除已经履行的服务期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4.培训费用的赔偿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前提,易**在借调期间的培训费用由第三方完成且相关培训费用亦由第三方支付,应予扣除。

(二)原审法院判令易鸽明同时支付培训费用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约金和培训费的意图都在于弥补用人单位培训费用的损失,不能同时适用。因此,劳动者离职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及实际培训费损失数额确定究竟向劳动者主张何种权利,超出用人单位实际培训费用之外的费用,劳动者无义务赔偿。原审法院将培训费和违约金叠加计算为劳动者应予支付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有违立法本意。双方签订的专项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明显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的服务期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不同,两者内涵并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定概念,该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中**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培训费用的问题。1.从培训的内容、强度、性质和目的可以推断出中**公司对劳动者系专业技术培训。最**法院转发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就是基于航空公司实践中实际投入大量资金培训飞行员,但是培训费票据在现实中很难收集齐全或者细化到每个飞行员个人,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的标准有行业权威性和科学性,尽管这个依据已经落后于中**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但是在没有新的行业文件出台下,中**公司愿意以此为据来计算赔偿标准。2.最**法院法发(2005)13号文规定,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确定的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因此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的内容可以直接转化为劳动者向单位承担违约金、计算培训费的法律来源和依据。现劳动者主张该文是航空公司之间的补偿费用计算依据,与上述规定不符。3.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根据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的内容,培训费的计算标准和扣减依据仅仅是根据飞行员的年龄来区分,因此不存在已履行服务期的扣减问题。4.借调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未发生改变,借调期间的培训费由借调单位实际支出,但这是用人单位和借调方之间的约定,不应成为飞行员要求扣减培训费的理由,且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规定的计算标准也只有年龄标准。(二)根据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又约定了违约金的,个人应该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专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根据培训费30%计算得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易鸽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易鸽明与中**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易鸽明是否应当向中**公司支付培训费、违约金和其他经济损失,如需支付,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法*(2005)13号)的规定,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参照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确定的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来处理飞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则规定,飞行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易鸽*辞职,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及专项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现易鸽*与中**公司签订的专项协议书对于培训费用和违约金的支付有明确约定,故中**公司要求易鸽*支付培训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培训费及违约金的数额。民航人发(2005)109号文根据航空运输企业的特点,以70万元为基数,以劳动者的年龄和工作年限为标准,进行递增或递减计算具体补偿费用,该标准已考虑工作年限因素,易鸽明主张对已履行的服务期再行扣减,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易鸽明借调期间的培训费用,因培训费用的返还请求系基于易鸽明违反与中**公司之间服务期的约定而产生,易鸽明至顺**公司借调期间,其与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发生变化,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中**公司与顺**公司之间关于培训费用的约定并未涉及易鸽明的权利义务,故易鸽明仍应向中**公司支付借调期间的培训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民航人发(2005)109号文确定的标准,认定易鸽明向中**公司支付培训费及30%的违约金合计192400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易鸽明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中**公司要求其承担除培训费用以外的损失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中**公司主张其因易鸽明的辞职造成实际生产经营损失,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空公司与上诉人易鸽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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