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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北京市**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因诉北京市**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4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被上诉人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区内发生的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朝**分局作为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霍**的投诉举报具有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务院及北京市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监督、管理,即对市场经营主体及其市场行为进行的监督、管理。本案中,霍**向朝**分局提出北**城公司奥特莱斯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投诉举报,但其所主张的安全保障义务,系预防治安或刑事案件发生的义务,属公安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朝**分局的职权范围,朝**分局认定涉案的投诉举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属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朝**分局在接到霍**的投诉举报后,将其处理结果向霍**进行了告知,履行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霍**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上诉人在涉案×购物中心消费过程中受到不法侵害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层面应由商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预防治安或刑事案件发生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商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此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商场对消费者在其场所消费过程提供的服务、消费环境、设施等是否已达到一定标准,是否对潜在危险进行适度提示或警示及采取相应防止措施等。原审法院却将此种义务认为是预防治安或刑事案件发生的义务,完全曲解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2.当商场未依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有权行政机关应依规履行监管职责。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监督商场等经营场所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朝**分局的职责范围,朝**分局接到上诉人投诉后未依法对涉案商场履行查处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朝**分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朝**分局答辩称:其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请求没有相应的职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仅是工商部门的职责,其他行政部门也都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义务。本案中,朝**分局认为上诉人手机被盗事件应属于治安或刑事案件,×购物中心是否履行了治安管理方面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工商部门没有相应的职责管辖依据,故朝**分局未予受理和立案。上诉人认为经营者未尽到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应该由工商部门予以处理是上诉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曲解与误读,亦混淆了被投诉举报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与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同时,针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朝**分局依法进行了处理并告知了上诉人,程序合法。综上,朝**分局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霍**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有关工商行政部门开展安全保障工作相关报道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朝**分局对霍**的举报有查处职责;2.购物小票和发票,用以证明在×购物中心进行了消费;3.《受案回执》,用以证明因手机失窃报案的情况;4.《请求对×购物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查处的致函》及EMS邮寄单,用以证明向朝**分局提出履行职责的申请。

朝**分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材料:1.《请求对×购物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查处的致函》,用以证明霍**举报的情况;2.《消费者投诉登记表》、《消保科消费者投诉工作记录单》及通话详单,用以证明朝**分局履行了投诉调查程序,且告知霍**不予受理的结果;3.《举报登记表》、《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朝**分局履行了举报调查程序,且告知霍**不予受理的结果。

二、法律依据: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朝**分局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正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霍**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其在×购物中心购物时,其手机被盗而报警后,公安机关以治安案件予以受理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证据4能够证明其向朝**分局进行投诉举报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证据1不具有证明朝**分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朝**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接到霍**的投诉举报后进行处理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并据此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3月19日,霍**向朝**分局邮寄《请求对×购物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查处的致函》,主张其在该购物中心购物时手机被盗,该中心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该中心赔偿其财产损失4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向霍**书面赔礼道歉,同时要求朝**分局对该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行为依法进行行政查处。2015年3月20日,朝**分局收到霍**的上述信函后,即对霍**的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登记,并制作《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和《举报登记表》。当日,朝**分局经审查后认为,霍**的投诉举报不属于朝**分局的职责范围,遂电话告知霍**对于其提出的投诉和举报均不予立案。霍**不服朝**分局的上述处理,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朝**分局对霍**举报查处×购物中心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申请未予受理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朝**分局依法履行行政查处之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据此,朝**分局依法负有受理其辖区内消费者相关投诉并作出处理的行政职责。

根据**务院及北京市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监督、管理,即对市场经营主体及其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本案中,霍**因在×购物中心购物时手机被盗,而向朝**分局投诉该购物中心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投诉事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朝**分局接到霍**投诉,经审查后认为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并电话告知霍**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霍**主张商场未依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朝**分局应依规履行监管职责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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