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王**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天赋天和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天赋天和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王**、任**(以下均称姓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的委托代理人郝**,天赋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苗**,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任**在其被羁押处参加了本案诉讼。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诉称:天赋天和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四站厂房及场地的出租人。2011年7月1日,天赋天和公司分别与冯**经营的北京雨林典居家具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字号,业主为冯**)及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天赋天和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四站的部分房屋分别出租给冯**和德**公司。2012年1月1日,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与王**签订合同,将其从天赋天和公司处承租的部分房屋转租给王**,用于经营汽车修理业务。同时,德**公司还将其营业执照出借给王**使用。

2013年5月13日,王**雇佣的工人任新宏受其指派清理垃圾,任新宏在冯**承租的库房北墙外焚烧垃圾,将库房内的家具引燃造成火灾。经鉴定,冯**因此次火灾遭受经济损失2447970元。任新宏因失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冯**认为:德**公司将其营业执照出借给王**使用,其应对王**在经营过程中给冯**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新宏在履行王**的职务过程中给冯**造成财产损失,也应与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赋天和公司将房屋出租给德**公司后怠于监管,导致火灾的发生,其亦应对冯**承担赔偿责任。故冯**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冯**财产损失2447970元。

被告辩称

天赋天和公司辩称: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是任新*在焚烧垃圾过程中火焰沿外墙孔*窜入库内引燃存放的家具等可燃物所致,火灾最初起火部位在北京雨林典居家具经营部承租库房北墙东数第一、二跨之间部位。任新*是王**雇佣的工人,与天赋天和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天赋天和公司与冯**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冯**负责租赁标的物的防火、防盗、安全及保卫工作,承担经营期间引起的一切责任。天赋天和公司与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德**公司在租赁期间,不能将合同项下的房屋转让、抵押或向第三人出租。在租赁期间德**公司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向天赋天和公司交纳租金,天赋天和公司也是在火灾发生后才知道德**公司将其承租的部分房屋转租给了王**。天赋天和公司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

冯**在使用仓库期间,码放家具与仓库墙体的间距小国家相关规定,导致家具被仓库外部火源引燃;冯**未按规定安排值班人员值守,未能及时发现火灾,导致损失扩大也有一定责任。

冯**主张其因此次火灾遭受2447970元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损失金额。火灾发生后现场物品已经受损,无法进行勘验。冯**提供的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据其自行提供的书面材料做出,冯**提供的清单载明受损家具数量众多,但其租用库房的面积不可能存放这么多的家具,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基于上述原因,天赋天和公司请法院驳回冯**对天赋天和公司的起诉。

德**公司辩称:德**公司征得天赋天和公司的同意后,将承租场地转租给了王**,但并未将营业执照出租给王**使用。此次火灾的起火地点并不在德**公司的承租范围之内。任新宏在事故现场焚烧垃圾也征得了天赋天和公司的同意。德**公司对此次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任新宏辩称:任新宏现在正在服刑,在服刑期间不对此案发表意见。冯**可等任新宏服刑期满后再找任新宏解决。

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赋天和公司于2011年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天赋天和公司向经济合作社租用位于小武基村的厂房、场地、相关设施;总占地面积为6642平方米、建筑面积557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

2011年7月1日,天赋天和公司与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天赋天和公司将其向经济合作社租用场地内的部分建筑物出租给德**公司作为库房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770平方米;德**公司承租期间不能将房屋转让、抵押或向第三者出租;德**公司负责该地的防火、防盗、安全及保卫工作;如房屋和设施出现损坏,德**公司应负责恢复原状,修理费由德**公司支付;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租期。

同日,天赋天和公司还与冯**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天赋天和公司将其向经济合作社租用场地内的490平方米建筑物出租给冯**作为库房使用;冯**负责该地的防火、防盗、安全及保卫工作;如房屋和设施出现损坏,冯**应负责恢复原状,修理费由冯**支付;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租期。

2012年6月6日,天赋天和公司分别与冯**和德**公司签订安全责任书,约定冯**和德**公司的安全责任范围包括重大火灾事故,责任书还明确约定了冯**和德**公司应在值班人员、消防器材、消防安全制度等方面确保安全。

在租赁合同过程中,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与王**签订合同,约定孙**将德**公司向天赋天和公司承租房屋范围内的水房和漆房出租给王**;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王**在合同期内必须做到消防、人员、防盗等一切防范,如有火灾安全事故盗抢王**承担全部责任。租赁合同期满后,王**继续租用水房和漆房。

2013年5月13日8时25分,王**的雇员任新宏受王**指派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四站北京雨林典居家具经营部库房北墙外焚烧垃圾。9时15分许库房内部起火,库房及内部存放的家具受损。北京市**防支队认定,此次火灾系由于任新宏焚烧垃圾过程中火焰沿外墙孔洞窜入库房内引燃存放的家具等可燃物所致,火灾最初起火部位位于北京雨林典居家具经营部库房北墙东数第一、第二跨之间部位,推断起火时间在9时15分许。

事故发生后,小**派出所委托评估机构对冯**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金额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冯**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金额为2447970元。

2013年10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任新宏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25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任新宏的行为给冯**造成24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危害后果严重,判决冯**犯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另查,王**未领取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安全责任书、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结论,此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系任新宏焚烧垃圾过程中火焰沿外墙孔洞窜入库房内引燃存放的家具等可燃物所致。任新宏是在受雇于王**期间为完成工作不慎引发火灾,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王**作为其雇主应对其行为给冯**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鉴定结论确认。冯**要求任新宏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没有证据证明天赋天和公司作为失火房屋的出租人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冯**要求天赋天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主张德**公司将房屋转租给了王**,并允许其使用自己的营业执照,故亦应对冯**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显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仅将水房和漆房出租给王**使用,并未出租德**公司的营业执照,且任新宏清扫、焚烧垃圾的行为也与对外经营行为并无直接关系。德**公司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冯**经济损失二百四十四万七千九百七十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4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