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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敬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受理,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王*,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芦庄子村村民,其居住的房屋位于该村。2012年7月,双港**村委会向原告及其他村民发放《双港镇芦庄子村房屋拆迁宣传提纲》,通知村民要拆迁,村里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款。在原告与村委会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于2014年11月18日被强迁。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天钢柳*城市副中心项目涉及双港镇芦庄子村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明细”。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系津南辖区房屋征收与拆迁的主体,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被告及其职能部门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被告作出的《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侵犯了原告的知晓权,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其于2015年1月16日收到原告关于“天钢柳*城市副中心项目涉及双港镇芦庄子村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明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被告不掌握原告申请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在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可向双港镇政府查询。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和书面回复的义务,不存在违法情形。二、双港镇芦庄子村拆迁为土地整合拆迁,被告不掌握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发放情况明细,被告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双港镇芦庄子村土地整合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津南政函(2011)21号);2、《芦庄子村土地整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楼房)》;3、《芦庄子村土地整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平房)》;4、《芦庄子村土地整合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上证据证明芦庄子村土地整合的实施主体是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被告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和保存单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因上述证据就免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与其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利害关系;2、《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证据2~4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符合法定程序以及被告回复的事实;5、《双港镇芦庄子村房屋拆迁宣传提纲》,证明原告居住地存在房屋拆迁事件;6、《柳*风景区(芦庄子村)征地安置补偿办法》,证明原告居住地存在土地征收事件;7、《告知书》(编号:2015-08)及津国土房函字(2008)100号《关于同意柳*风景区项目(环内一次性报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拆迁与土地征收是同一个项目,且被告是征收主体有信息公开的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房屋拆迁的实施主体,亦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芦庄子村村民,2012年7月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芦庄子村村委会向原告及其他村民发放《双港镇芦庄子村房屋拆迁宣传提纲》。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天钢柳*城市副中心项目涉及双港镇芦庄子村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明细”。被告2015年1月1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你所提出的申请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请向双港镇政府申请查询。被告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上述《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天钢柳*城市副中心项目涉及双港镇芦庄子村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明细”,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因双港镇芦庄子村土地整合项目实施拆迁,拆迁实施主体并非本案被告,被告并未制作或者获取原告申请的“双港镇芦庄子村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明细”。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告知原告不属于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告知原告向津南区双港镇政府申请查询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将《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公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天津**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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