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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敬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受理,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王*,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芦庄子村村民。2007年7月,双港**村委会向原告及其他村民发放《柳*风景区(芦庄子村)征地安置补偿办法》,通知村民要征地,村里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款,但原告并未见到任何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以EMS邮寄的方式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天津市津南区柳*风景区(芦庄子村)征收土地公告以及征地安置补偿办法”。被告收到该政府信息申请文件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作出《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违法,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被告系津南辖区土地征收的主体,只有被告才可以进行土地征收公告,被告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告征地安置补偿办法。原告通过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获得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同意柳*风景区项目(环内一次性报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显示,被告是芦庄子村土地的征收主体,且该函要求被告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由此,原告申请的信息系被告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不应指向双港镇政府,且双港镇政府也不具备征收土地公告的资格。原告作为芦庄子村的村民有权利知晓天津市津南区柳*风景区(芦庄子村)征地安置补偿办法的政府信息,而被告却作出《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显然侵犯了原告的知晓权。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天津市津南区柳*风景区(芦庄子村)征收土地公告以及征地安置补偿办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其于2015年2月6日收到原告关于“天津市津南区柳林风景区(芦庄子村)征收土地公告以及征地安置补偿办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被告不掌握原告申请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在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可向双港镇政府查询。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和书面回复的义务,不存在违法情形。二、双港镇芦庄子村拆迁为土地整合拆迁,被告不掌握征收土地公告以及征地安置补偿办法,被告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芦庄子村土地整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平房)》;2、《芦庄子村土地整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楼房)》;3、《芦庄子村土地整合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4、《关于双港镇芦庄子村土地整合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津南政函(2011)21号),以上证据证明芦庄子村土地整合的实施主体是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被告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和保存单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其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利害关系;2、《柳*风景区(芦庄子村)征地安置补偿办法》,证明原告居住地在2007年11月14日开始征地;3、《双港镇芦庄子村房屋拆迁宣传提纲》,证明原告居住地存在房屋拆迁行为;4、《告知书》(编号:2015-08)及津国土房函字(2008)100号《关于同意柳*风景区项目(环内一次性报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拆迁与土地征收是同一个项目,且被告是征收主体有信息公开的职责;5、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进行过征收亦证明被告建议原告向双港镇政府进行咨询是错误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因上述证据免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5的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芦庄子村村民。2015年2月6日,原告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天津市津南区柳林风景区(芦庄子村)征收土地公告以及征地安置补偿办法”。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你所提出的申请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请向双港镇政府申请查询。被告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原告认为被告系津南区土地征收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系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作出的《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天津市津南区柳林风景区(芦庄子村)征收土地公告以及征地安置补偿办法”,就上述原告的申请,被告作出的被诉《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所涉地区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该地区的国家征收土地工作。因此,被告应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与否进行明确答复,被告作出的被诉《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明显不当,该告知书应予撤销。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张**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张**作出的《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天津**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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