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及委托代理人王**、何**,杜*及委托代理人孙*、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贾**称:我与杜**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次组建家庭,我希望得到家庭的温暖。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极大。婚后我发现杜*有严重的猜忌心理,后来对我恶言恶语,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因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我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杜*以各种理由故意刁难不同意离婚,给我身心带来极大伤害。双方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故诉至法院:1、判决双方离婚;2、北京市×区×小区×栋×单元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为我婚前财产,售房款345万元归我个人所有;3、×县×镇×村的四合院(以下简称四合院)中的北房、正房五间中西侧的两间半,北房两个卫生间中的西侧卫生间,西侧游廊及车库归我所有,并将该四合院中西边的一半宅基地使用权判归我永久使用,由杜*砌筑分隔墙进行分割使用;4、车牌号为×××的凯**车辆归杜*所有,我要求取得购车款的一半即4万元;5、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按照价值大小分得一半的物品;6、《×1》和《×2》两幅画归我个人所有;7、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被告辩称

杜**称:1、我同意离婚。2、203号房屋是贾*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且用很短的时间就清偿了全部贷款,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应予分割。3、四合院是我前妻哥哥马*送给我前妻的,我们没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涉及三方,即马*、邻居孙女张*和生产队共有,我们只享有地上房屋的权利,地上房屋也没有过户,只有一个马*赠与我前妻的声明。后来我前妻购买了邻居的3间房并过了户。我们拆了7间房盖了房屋。房屋质量不合格,已经贬值了,且四合院还有很多债务,有拖欠施工单位的还有欠付个人的,房屋目前尚未完工不能使用,我要求取得全部房屋,由我对外承担债务。4、我和贾*于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7月8日购买×××号车辆,登记在我名下。贾*对车辆投资只有2万元,现在车辆价值7万元,我同意按照9:1的比例补偿7000元。5、家具家电及装修一共花费近25万元,我要求取得家具价值一半的折价款。6、《×1》是2008年10月初取得,贾*于当年9月转账给乔*20万元,乔*出具了证明表示该画是2006年给贾*的。贾*还曾与我协商花10万元购买乔*的其他画,分别是《梳头傣女》、《小桥流水人家》、《路上的瓦女》、《新装苗女》、《牡丹》、《兰花》、《傣家女孩头像》,这些应该是婚后共同财产。乔*工作室的工作人员宁×出具证明说这些画是借的,我不认可。宁×不是交易当事人,没有资格出具证明。画款收据是乔*自己写的,收画是在收款之后,交易行为清楚且已经履行,我要求按照画面尺寸大小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贾*与杜×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各有一子,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居住在贾*儿子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区×里×楼×单元902号房屋(以下简称902号房屋)。2013年5月,因发生争执,杜**离902号房屋,双方分居至今。

关于双方工作及收入情况,贾*表示2008年每月收入6000-7000元,后有所调整,2015年9月退休前每月收入达到12000元,退休后每月收入8000元,另203号房屋出售前每月租金4000-5000元。杜*表示2009年11月退休前每月收入5000元,年底奖金3万元,退休后每月收入3700元,返聘收入年薪税前15-20万元,另有房屋出租每月收入3300涨至4600元。

庭审中,贾*、杜*要求本院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

1、203号房屋售房款。2007年1月22日,贾*与北京**合作社签署《社员集资建房协议》购买203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15.28平方米。房款总额443828元,应于2007年1月29日前支付193828元,剩余房款25万元采用贷款方式支付。2007年2月14日,贾*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确认书,获批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5年。2007年12月20日,贾*与北京**合作社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实际建筑面积115.6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调整为445252元,贾*应于签约当时补交1424.5元。后贾*取得203号房屋所有权。2013年3月16日,贾*以345万元价格将203号房屋另行出售,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经查,贾*自2007年3月28至2008年10月28期间每月偿还银行贷款4580元,于2008年11月28提前还款174884.57元,贷款本息全部结清。

庭审中,贾*表示203号房屋系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款,2008年6月28日至10月28日期间按月还款4580元均由贾*工资卡中的婚前财产支付,11月28日提前还款157500元系贾*出售儿子李*车辆价款、李*赠与款项及贾*婚前个人存款构成。贾*表示提前清偿贷款是因出售203号房屋用于孙女购买学区房,李*赠与款项在此明确动机下系针对贾*个人赠与。贾*认为203号房屋全部由其个人独立出资,并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应属个人婚前财产,并就此提交《社员集资建房协议》、《补充协议》、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贷款还款明细单、公积金支取明细表、北京**会办公厅出具证明、机动车交易过户查询单、银行流水明细单、书面证言等书证,并申请段*出庭作证。其中,据公积金支取明细表等显示贾*于2008年11月提取公积金32300元;据机动车交易过户查询单显示2008年8月6日车辆交易过户价格系42000元;据杜×1书面证言及段*出庭作证表述段*曾向李*借款8万元,并于2008年11月将8万元现金交付贾*用于还贷;据银行流水明细单显示贾*于交通银行开立尾数系××的银行帐户于2008年6月21日余额系41358元,于2008年6月28日、7月28日、8月28日、9月28日、10月28日按期支出4580元,于11月2日存现50000元,于11月17日存现65000元,于11月21日代发公积金32300元,于11月21日存现10200元,余额176016元,并于2008年11月28日支出174884.57元。

对此,杜*表示曾于2008年4月10日给付贾*生活费8万元,贾*将上述款项存入交**行账户内用于偿还6月28日至10月28日期间的贷款,并且11月28日提前还款174884.57元系杜*婚前财产出资,给付贾*现金。杜*认为交**行帐户婚后存入157500元系双方共同财产,要求取得婚后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就此提交银行帐户流水明细单为证。据杜*于北**行开立尾数××的帐户显示2008年6月21日余额系6121.04元;杜*于北**行开立尾数5122的帐户显示于2007年11月16日存入4万元,于2008年1月12日取出销户;杜*于北**行开立尾数××的帐户显示于2007年7月1日存入5万元,于2008年3月25日取现销户;杜*于北**行开立尾数××的帐户显示于2007年8月16日存入10万元,于2008年4月26日取现销户;杜*于北**行开立尾数××的帐户显示于2007年6月17日存入3万元,于2008年6月21日取现销户;杜*于中**银行开立尾数××的帐户于2007年6月25日存入5万元,于2008年6月29日取现销户;杜*于中**银行开立尾数××的帐户于2007年1月4日存入8万元,于2008年7月5日取现销户。

2、四合院及地上房屋。2009年3月6日,杜*提出申请,以原住房×县×村×队一座中式民居院落雨季漏水为由申请原有住房拆除,原址翻建房屋。2009年5月15日,村民建房审批表获得批准,申请人杜*,同居人口贾*,北京市**民委员会签章并注明:同意翻建正瓦房,院内建东厢房,正房后有东西长2.3米,宽6.4米空地归杜*使用;×县×镇综合管理科签章并注明:同意按规划原基翻建正房六间23*5.9,东厢房四间12*5,建筑风格为仿古建筑。自2012年起,杜*陆续签署《建设施工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门窗加工合同》等对四合院地上房屋进行建设施工。

庭审中,杜*表示四合院及地上房屋位置系北京市×县×镇×村×街22号,土地系前妻马**的哥哥马*、村民冯*的宅基地和生产队集体建设用地。马*于1998年将其所有的四间北房三间西房赠与马**,同年,马**自冯*处购买三间北房二间西房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马**于2006年去世,2009年4月经公证儿子杜*2放弃继承,由杜*继承马**遗留的房屋。与贾*结婚前,曾于1998年建车库,于2006年建东厢房。申请建房获批后于2012年开始施工,将原北房拆除建了五间北房和两个卫生间,东厢房加盖了阳光顶,并于2013年自建了游廊和门楼。翻建房屋投入款30万元、施工材料及人工费149371.4元、门窗款15万元及工程款4万元均系杜*出资。目前房屋框架结构基本落成,尚未验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材料工程款等对外欠负债务80余万元。杜*认为双方并非村民,没有土地使用权;车库和东厢房为婚前建造,婚后翻建北房并非新建,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性质,且施工房屋及院墙没有按照批准文件进行,部分不完全合法,游廊及门楼未经合法手续自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对外负债,要求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就贾*的少量投入可相应补偿。杜*就此提交房产赠与书、《房产卖契》(字第15502号)、公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施工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门窗加工合同》承包人信件、工程量清单等在案为证。其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河西村二队土地使用者系马*;公证书载明马**与杜*共有财产为房屋五间(《房产卖契》第15502号)。

庭审中,贾*表示四合院及地上房屋位置系北京市×县×镇×村×街12号,马*以赠与方式将四间房屋赠与马*1,冯*以交易方式将三间房屋出售给马*1,马*1去世后,经公证杜**放弃继承,由杜*继承了地上房屋。婚后经双方申请获批翻建房屋,于2009年3月砌垒围墙将房屋围筑,于2012年3月施工拆除原房屋建新房,建了5间北房、3间厢房、1间阳光房和游廊,支付沈**的首付款30万元由贾*出资,沈**退出后继续由其他人施工,后支付22余万元基本由贾*用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负担。后垒院墙、装门窗总计施工款706188.4元,其中贾*付款比例占到63%,杜*对于建设资金的贡献极低。现四合院地上房屋欠付工程款合计812550元。贾*认为双方系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价值远超房屋造价,要求取得四合院新建房屋一半房产及相应宅基地使用权。贾*就此提交北京市**民委员会说明(加盖×县×镇人民政府公章)、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材料票据、《建设施工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门窗加工合同》、照片等书证,并申请证人罗×出庭作证。其中,据北京市**民委员会说明载明杜*、贾*夫妇是×县×镇×村×胡同12号宅基地的使用人和房产人。

3、×××号车辆。2008年7月5日以杜*名义购买×××号丰田凯美瑞车辆,购车款247800元于当日付清。车辆登记在杜*名下。经询,双方均认可目前车辆市值7万元。

庭审中,贾*表示车款合计268900元,己方出资28900元,杜*出资24万元,要求取得车辆折价款。对此,杜*表示车款合计248900元,己方出资22万元,要求取得车辆所有权,同意给付贾*折价款7000元。

4、902号房屋内家具家电及装饰装修。诉讼期间,经本院现场勘验,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如下:客厅顶灯一盏、沙发三组、边柜一组、茶几一个、多宝格两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餐边柜两个;北侧书房顶灯一盏、三开门书柜一组;厨房西门子对开门冰箱一个、消毒柜及橱柜;南侧卧室顶灯一盏、大衣柜一组、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床边箱柜一个、东侧隔板两个;主卫生间浴室柜一组;次卫生间浴室柜一组、淋浴喷头一个、电热水器一个、弧形浴门一个;北侧靠西侧卧室顶灯一盏、五屉柜一个。除上述家具家电外,杜*认为北侧书房双开门书柜及南侧卧室电视系夫妻共同财产;贾*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属婚前个人财产。

庭审中,杜*认为家具家电分割处理应以其提交清单为准,要求取得折价款。另表示双方婚后对902号房屋厨房和卫生间进行了装修,因为没有票据估算6万元。杜*认为装饰装修及家具家电共计花费25万元,要求贾*给付一半折价款。

庭审中,贾*同意以现场勘验家具家电进行实物分割。另表示902号房屋系儿子李**,双方婚后没有进行装修,仅在卫生间洗手池下方作了一个柜子,小卫生间安装了淋浴,也就1万余元。贾*认为装饰装修无法移动拆除,不同意给付折价款。

5、字画。诉讼期间,经本院现场勘验,902号房屋书房墙上挂有《×2》一幅、客厅东墙上挂有《×1》一幅。

庭审中,杜*表示双方婚后向乔*支付了两笔款项合计30万元取得八幅漆画,包括《×1》、《梳头傣女》、《小桥流水人家》、《路上的佤女》、《新妆苗女》、《牡丹》、《兰花》、《傣家女孩头像》,上述画作长期排放于902号房屋内,要求按照面积分割画作。

庭审中,贾*表示于2006年10月以20万元价格购买乔*的《×1》,此系婚前个人财产。《×2》系乔*弟子贾*赠与贾*个人所有,均与杜×无关。曾悬挂于家中的《篝火》、《新妆苗女》、《梳头傣女》、《小桥流水人家》、《路上的佤女》、《牡丹》、《兰花》、《傣家女孩头像》等画作系漆画原作人乔*暂挂于家中展示,以便向贾*朋友出售。后上述画作被乔*收回,并于2010年3月17日至3月25日在中国美术馆参展,于2013年11月1日至11月8日在清华美院参展,并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关于交接款项情况,贾*应宋*要求购买乔*的画作,宋*给付20万元现金,贾*存入账户后支付给了乔*,现画作已被买家拿走。另**意购买《篝火》交纳定金5万元,后没有买成。就此,贾*提交2006年12月收条、2010年4月收条、宁×情况说明、宋*证明、画册图录等,并申请宁×、贾*出庭作证。

另,庭审中,杜*表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贾*儿子李*购房向双方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后偿还5万元,尚欠15万元借款,要求李*偿还一半现金7.5万元。对此,贾*表示李*购房时,儿媳妇家里出了80余万元,贾*和杜*商量出资20万元,后来李*退还5万元,剩余15万元系双方对于李*的赠与,并非债权。且杜*儿子杜*2国外留学,双方也出钱资助,不应作为债权分割。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社员集资建房协议、购房发票、住房公积金结清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单、车辆登记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贾*与杜*于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不能沟通与谅解,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且分居生活。现贾*主张离婚,杜*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方面,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审查具体财产情况,并遵循照顾妇女原则进行确认。

203号房屋系贾*婚前签署购房协议,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房屋登记于贾*名下,贾**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相应增值部分给付杜*补偿。关于共同还贷部分,鉴于双方工资收入较为稳定且登记结婚时间较短之情况,各方应对出资情况予以证明。自贾*提交交通银行帐户交易情况可以认定2008年6月28日至10月28日期间由贾*个人婚前存款分期偿还银行贷款。针对11月28日提前还款,杜*提交流水帐户显示大部分存款于婚前支出,最晚一笔于2008年7月5日取现销户,相较于提前还款时间较长,且与杜*所述给付现金交付时间难以吻合,不足以认定其中关联。贾*提交证据证明李*将段*偿还借款赠与其用于还贷,交接时间及数额与2014年11月17日、11月21日两笔存款更为接近,结合还贷售房目的可以认定赠与个人性质。贾*表述李*赠与售车款用于还贷,但款项取得时间及数额与2014年11月2日存款难以吻合,在无证据证明款项来源及性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贾*提取公积金32300元直接用于清偿借款,其中包括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贾**就共同还贷款项及相应增值部分给付杜*补偿款。

关于四合院及地上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贾*与杜**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分割宅基地使用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在案证据可知,四合院地上房屋系杜*婚前取得,婚后由双方出资翻建,尚未装修入住。考虑到房屋来源及造价,结合房屋质量、欠付债务等存在争议之实际情况,本院判处四合院相关权益归杜*所有,对外所负债务亦由杜*负担,参考贾*对于房屋建造的贡献,杜*酌情给付相应补偿款。

关于家具家电及装饰装修,贾*未能就婚前取得双开门书柜及电视举证证明,且经勘验现场家具家电基本购置于婚后且为双方共同生活所需,故本院以现场勘验存在的全部家具家电为准,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杜*主张分割装饰装修但未能就支出部分举证证明,贾*对此存在异议,且装饰装修部分附着于非双方所有之不动产,拆除后价值将贬损或丧失,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关于×××号车辆,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后首月,结合双方收入情况,可以推定尚未形成数额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各自婚前财产出资购车,考虑车辆登记情况及双方分割意见,本院判处车辆归杜×所有,参考出资比例给付贾**价款。

综上,根据上述财产审查处理情况及双方所负给付义务,以保护妇女权益及便于财产处分为出发点,本院考量贾*应付203号房屋还贷及增值部分、902号房屋家具家电折价部分与杜*就四合院应付补偿部分、车辆折价款部分予以抵扣。203号房屋售价款归贾*所有,902号房屋内家具家电亦归贾*所有;×××号车辆归杜*所有,四合院相关权益归属杜*所有,对外所负债务亦由杜*负担。

关于字画,经现场勘验仅有《×1》、《×2》两幅作品,贾*提交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述两幅画作系个人所有,本院对于杜**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六幅作品经勘验并不在现场,且涉及到案外人权益,杜*要求实物分割画作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杜*主张双方对李**享债权,涉及到案外人权益,且贾*与杜*对于出资款项性质存在争议,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贾*与被告杜*离婚。

二、北京市×区×小区×栋×单元203号房屋售房款归原告贾×所有。

三、北京市×县×镇×村×胡同12号相关权益归被告杜**,所负债务由被告杜*承担。

四、北京市×区×里×楼×单元902号房屋内家具家电:客厅顶灯一盏、沙发三组、边柜一组、茶几一个、多宝格两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餐边柜两个;北侧书房顶灯一盏、三开门书柜一组、双开门书柜一组;厨房西门子对开门冰箱一个、消毒柜及橱柜;南侧卧室顶灯一盏、大衣柜一组、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床边箱柜一个、东侧隔板两个、电视一台;主卫生间浴室柜一组;次卫生间浴室柜一组、淋浴喷头一个、电热水器一个、弧形浴门一个;北侧靠西侧卧室顶灯一盏、五屉柜一个归原告贾×所有。

五、×××号车辆归被告杜**。

六、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杜*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五元,由原告贾*负担一千零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杜*负担一千零三十七元五角(原告贾*已交纳,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