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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苏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丽诉称:

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为承租方,原告为出租方。租赁物规格及单价为:钢管规格直接48毫米,单价0.011元每天;扣件一套每天0.008元;架板4米长每块每天0.18元;地托50厘米长,每个每天0.025元;山型件每个每天0.004元。合同第五条约定,退料时甲方若有丢失损坏,按市场现价格赔偿乙方。如报废物资按当时市场价格的80%赔偿。损坏物资可修复的部分如扣件盖1.2元一个,铆钉0.15元每个,钉头螺栓0.42元每套。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原告送货,有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证。且被告公司负责人孙**每月均与原告对租赁费予以确认。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退还部分租赁物后,对5月份租赁费以各种理由拒绝对账,且对原告主张租赁费进行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的租赁费共计99278.69元;二、被告按照市场价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共计61960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的租赁合同这个事,被告不知道。涉诉合同被告不知道,不知道有这回事,而且孙**不是被告的人。直到拿到起诉状我方才知情,合同上的印章和被告的章不是一个章,他的章比较小,字迹也不统一,是孙**冒用被告的名义,是其自行结算的,和被告没有关系的。由于不是被告真正签订合同,我方无权利干涉租赁物,上家也不认可被告,被告也在溧阳报过案,现在也在北京立案,说是要立案,是在朝阳分局。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

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就江**公司印章被伪造案一案立案侦查,刑事立案案号为×××,目前刑事案件仍处于侦查阶段。

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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