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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彭*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彭*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婚生子彭**。200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彭**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自离婚以来,被告对彭**不尽抚养义务,多年来彭**与原告一起居住,由原告照顾生活和学习,独自支付所有生活费用、学习费用、医药费用,彭**多年来实际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彭**不尽抚养义务,不管不顾,不给彭**支付任何费用。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婚生子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彭**独立生活为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抚养费2400元(16周岁至18周岁);3.被告承担原告为彭**支付的生活费用、学习费用、医药费等费用的一半共计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变更抚养权不同意,因为原告没有经济来源;2.返还抚养费不同意,抚养费并非由原告实际支付,当时双方写的条是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用利息顶的;3.第三项主张没有理由及依据,彭*1自幼随其父生活,各种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我方不认可原告为彭*1支付了这么多费用,即使支出了,也是作为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李*与彭*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2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彭**由彭*抚养,李*每月给付100元抚养费。李*与彭*离婚后,彭**与彭*一起居住。2011年开始,为了方便上学,彭**在李*处长期居住至今。

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变更婚生子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彭**独立生活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对婚生子彭**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彭**自2011年开始一直随其母李×共同生活,且本院已征求彭**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李×共同生活。彭**作为十六岁的青少年,对家庭关系的认知,及对亲情的处理,均已经具备一定的能力,选择同母亲一起生活是其权衡父母生活状况后,对自我成长环境的选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抚养关系变更后被告应适当给付子女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子女的生活需要和父母的给付能力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二○一四年七月起,彭**变更由原告李*抚养,自该月起,被告彭*每月给付彭**抚养费一千一百元,至彭**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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