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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被告杨**、被告杨**、被告杨**(以下分别简称姓名,合称四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以及杨**、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杨X明(1924年2月13日出生)于2012年10月22日死亡,原、被告之母王X声于1983年11月10日死亡。杨X明于2002年7月1日以成本价购买取得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门601号的房产(以下简称601号房)一套。因杨X明生前并未对该套房产订立遗嘱予以处置,因601号房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取得601号房的产权,对四被告按其各应继承份额予以经济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601号房依法进行分割,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其他继承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

杨**、杨**、杨**共同辩称:原告陈述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X明(2012年10月22日去世)与王X声(1983年11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原系夫妻,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原告和四被告。2002年7月1日,北京**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601号房登记于杨X明名下。原、被告双方均称,杨X明的父母均已早于其去世,具体时间不详。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北京**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京**有限公司对601号房现值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28日,北京京**有限公司作出京港(2014)涉案字第(59)号《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确定601号房在价值时点2014年8月28日时总价为1267438元。原告、杨**、杨**、杨**均认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结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535元。

上述内容,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和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601号房在杨X明生前登记于其名下,在其去世后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依据现有证据,杨X明去世时其父母和配偶均已去世,且未有证据显示杨X明留有遗嘱,故原告主张601号房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601号房的所有权,并愿意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且杨**、杨**、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门601号的房屋归原告杨**所有。

二、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被告杨**、被告杨**和被告杨**各二十五万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820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6207元,由原告杨**与被告杨**、被告杨**、被告杨**和被告杨**各负担3241.4元(原告杨**已交纳,被告杨**、被告杨**、被告杨**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支付原告杨**32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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