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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3年2月至10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明知金*(已起诉)、蔺*(已起诉)向其出售的14卷量子牌车膜是犯罪所得,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后被查获。经鉴定,上述量子牌车膜价值人民币83838.69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赃物已发还,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2013年2月起,在本市朝阳区明知金*、蔺*(均已判决)向其出售的14卷量子牌车膜是犯罪所得,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经鉴定,上述量子牌车膜价值为人民币83838.69元。上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封×、王**、蔺*、金*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能够主动到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在主动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其收购赃物的价值达八万余元,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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