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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信用卡中心与于明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于明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高东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被告于**于2013年1月17日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1月29日,于**累积欠款本息39748.80元。招商银行催收未果,起诉要求判令:1、于**给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9748.80元(截至2014年1月29日,欠款本金34449.57元,利息1522.78元,滞纳金、费用3776.45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费用;2、于**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2、于明明身份证复印件;3、于明明信用卡账单查询。

被告于明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于明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于明明签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向招商银行申请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记载了以下内容:于明明保证向招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同意招商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包括但不限于中**银行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于明明收到信用卡后,应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栏签上与申请表相同的签名,并在使用信用卡交易时使用相同的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于明明负担;在招商银行核准发给信用卡后,于明明应按招商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于明明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于明明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按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是每笔10元人民币,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发生日,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于明明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于明明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商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于明明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于明明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招商银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招商银行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于明明承担;于明明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当及时与招商银行联系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于明明承担。

招商银行此后批准了于明明的办卡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1月29日,于明明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9748.80元,其中欠款本金34449.57元,利息1522.78元,滞纳金、费用3776.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于明明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招商银行与于明明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构成违约。领用合约记载了免息期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条件和标准,于明明既然申领信用卡,就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于明明在享受到招商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等相关费用。于明明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招商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本院对于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三万四千四百四十九元五角七分、利息一千五百二十二元七角八分、滞纳金及费用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四角五分,并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

如果被告于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四元,由被告于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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