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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等与段×5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段**、段**、段×4与被告段**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段**、段**、段×4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段**、段**、段×4共同诉称:我们与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段×6于2011年10月10日去世,母亲李**2006年11月28日去世。父母的遗产包括:位于×号、×1号房屋两套,银行存款18万余元,股金7万元,丧葬费及抚恤金5万元左右。就上述遗产分割,我们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位于×号、×1号房屋两套,银行存款18万余元,股金7万元,丧葬费及抚恤金5万元左右,依法予以分割;2.诉讼费由原告、被告共同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第一,原告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我认可,但还有我父母留下的以下遗产请求予以核实:1.北京市凯来模板租赁站是我父亲段**生前经营,此租赁站财产应属于我父亲的遗产,价值100万元,请求对该租赁站的财产委托有关部门评估,按评估后的价值予以继承。2.父亲段**生前购买了一辆尼桑V6桥车,价值6万元。3.北京增益建筑**限公司是我父亲段**和段**共同经营,我父亲对此公司占20%的股份,对此公司的财产评估后的20%属于我父亲的遗产部分。4.我父母生前在田家营村有宅基地一处,1988年,我父母和我在此宅基地共同建北房七间、东西厢房六间,其中三分之一属于我所有,其余三分之二属于我父母的遗产。5.北京市×村给付我父亲×平方米的楼房二套。6.郭**拖欠我父亲的租赁费40000元。以上财产均属于我父母的遗产,应由我和原告共同继承。第二,我在家是长子,我不但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较多,并自十五岁帮助父母抚养弟弟妹妹,特别是我母亲生病以后,我照顾母亲十二年,在继承父母遗产时我应多得一份,我父母在世时,曾帮助四原告置办了楼房和平房,我所居住的×号、×1号房屋,我父母生前曾经口头承诺将此房屋归我所有。因此我认为,我与四原告不但应继承起诉书中列举的财产,还应对我列举的财产予以继承,请求法院考虑我的答辩意见,依法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段**与李**夫妻关系,段**、段**、段**、段**、段×5系二人之子女。2006年11月28日,李*去世,2011年10月10日,段**去世。后,段**、段**、段**、段**与段×5双方因对财产的分割及继承产生争议,四原告提起本诉讼。

段**、段**、段**、段**主张父母遗留的财产有位于×号、×1号房屋两套,银行存款18万余元,股金7万元,丧葬费及抚恤金5万元左右;段×5对四原告主张的财产均认可,但否认位于×号、×1号房屋两套属于父母的遗产,同时主张父母的遗产还包括北京市凯来模板租赁站、尼桑V6及本田轿车各一辆、北京增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段×620%的股份、段×6与李*在田家营村的宅院一处、北京市×村给付段×6的楼房二套、郭**拖欠段×6的租赁费4万元等。

诉讼中,经双方协议,最终确认北京市凯来模板租赁站、北京增**有限公司中段×620%的股份、段×6与李*在田家营村的宅院一处、郭**拖欠段×6的租赁费4万元等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在本次诉讼中需处理的财产为:

1.位于×号、×1号房屋两套。

该两套房屋现登记在李×名下,其中×室房屋面积为×平方米,×1室房屋面积为×平方米,自段×6于2011年10月10日去世后由段**搬入居住使用。

段**、段**、段**、段**称这两套房屋是父母段**、李*生前的财产,应当属于遗产。段**则称父母生前已经口头承诺将上述房屋归自己所有,并且在分家单中也将上述房屋分给自己了,因此主张此两套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并非遗产,不同意予以分割。为此,段**提交了1997年3月14日所立的分家单一份。该分家单中载明:…长子段**受分**宅院一所,东西厢房由父承建,以父亲意图为准,另外由父亲购置楼房一所,以三居室为基调,房的间室和层次以父亲所办为准,再由父亲购置一台电视机,以段**为基调;次子段**受分村南宅院一所,小东庄二加一楼房一所…。段**称×室、×1室房屋即是其父亲依照该分家单为其购买的房屋,因此属于个人财产。段**、段**、段**、段**对分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室、×1室是父亲按照分家单为段**购置的房屋,称父亲段**已经按照分家单**的要求为段**购买了×2室房屋,该房屋后因段**个人原因已出售。段**承认×2室房屋曾为自己所有,但现在早已出售了,称该房屋系自己从顺建十二分公司购买,并非父亲为自己所购置,称该公司前任党支部郭书记可以为自己作证,但其未出庭作证。段**、段**、段**、段**对此予以否认,提交了顺建十二分公司1997年7月6日的配房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当初顺建十二分公司的分房人员名单中并没有段**,×2室房屋实为段**为其购置。段**称该登记表既没有中证人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因此不认可登记表的真实性。

2.×3室及×4室房屋两套。其中×3室面积为×平方米,×4室面积为×平方米。目前该两套房屋处于空置状态,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相关协议手续、票据等暂在段×1、段**、段**、段×4手中。

段×5称该两套房产系×村委会给予段**的拆迁补偿,因此应属于遗产范围。段**、段**、段**、段**则称该两处房产是基于原北京顺义**十三公司与×村于1994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该租用合同约定由顺**公司租用×村的部分房产,且在合同履行期内,十三公司可以在租赁场地内建造房屋。合同签订后,十三公司实际使用租赁房屋和场地,并在该地点建造了部分房屋。2000年,顺**公司更名为顺**公司,2009年遇北兴村拆迁,段**以个人名义与北**委会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段**获得位于北兴村的房产两处。因此,段**、段**、段**、段**认为北兴村的房产归属是否涉及其他权利人的权利,需要进一步考证,因此不同意将上述两套房产作为遗产处理。为此,段**、段**、段**、段**提交了北**委会与段**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北京宏**有限公司与段**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缴纳×3室及×4室房屋购房款、装修押金、垃圾外运费、供暖费、物业费的票据。在北**委会与段**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鉴于1994年2月28日段**以北京顺义**十二公司名义与北**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该租赁房屋场地已被房**公司征用开发,现双方均有意解除租赁合同,为此达成本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由北**委会给付段**建筑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三居室)楼房一套,作为对段**的搬迁补偿,楼房坐落在×北区,楼层为1-5层,交付时间为具备销售或居住条件。在北京宏**有限公司与段**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鉴于段**于1994年2月28日与北**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北**委会诉段**解除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法院审理中。北京宏**有限公司愿促成该案调解结案,以使段**尽快腾退其租赁房场地,得以尽快对该房场地进行开发,为此达成本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由北京宏**有限公司将在该场地上开发的约70平方米房屋一套提供给段**,超出70平方米以上的面积,段**以每平方米7800元的价格支付相应购房款,70平方米以下面积不支付购房款,楼房所在楼层为1-5层,交付时间为具备合法销售条件之日。而在缴纳×3室及×4室房屋购房款、装修押金、垃圾外运费、供暖费、物业费的票据中,显示的缴费人均为段**。段×5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上述房屋与顺**公司存在纠葛,称拆迁协议正好证明了房屋实际均为段**的个人财产,应当作为遗产处理。段**、段**、段**、段**与段×5均认可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的两套房屋已经交付,即为上述的×3室及×4室房屋。

对于涉案的×室、×1室房屋及×3室及×4室房屋,段**、段**、段**、段×4与段×5经协商后同意不进行评估,确认按照2.1万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室、×1室房屋的价值;按照2万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3室及×4室房屋的价值。

3.车牌号为京×的尼桑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1的本田小汽车一辆、车牌为京×2桑塔纳小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均等登记在段×6的名下,其中京×的尼桑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1的本田小汽车一辆现在段×4处,而京×2桑塔纳小汽车原在段**处,该车已于2013年由段**出售,所得款项8000元在段**处。

对于京×尼桑小汽车及京×1本田小汽车、京×2桑塔纳小汽车,段×1、段**、段**、段**与段×5确认其价值分别为3万元、10万元、8000元。段×1、段**、段**、段**认为京×尼桑小汽车虽登记在段×6名下,但该车应为段×6经营顺建十二公司期间,由顺建十二公司购买,因此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而京×1本田小汽车虽登记在段×6名下,但该车的实际购买人为段**个人,该车不属于遗产,因此也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为此提交了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证。在该完税证中显示京×车辆的纳税人为段×6。段×5对此均不予认可,段**也未能提供京×1的本田小汽车系其个人出资购买的证明。对于京×2桑塔纳小汽车,双方均认可该车属于遗产。

4.北**银行存款。经查询,在该银行段×6名下有存款共计18万元(账号×××为1万元、账号×××为17万元)。

5.北京顺**团公司的股权。股权证显示段×6名下有职工现金股700股,每股股金100元,股金总额7万元;职工贡献股350股,每股股金100元,股金总额为3.5万元。

6.因段×6去世而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

经本院核实,段**去世后,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镇政府尚有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02618元未领取。

对于上述存款、股金及抚恤金、丧葬费,段**、段**、段**、段×4与段×5均不持异议,同意予以分割。

诉讼中,段**称自己在家是长子,对父母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因此要求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多分得一部分遗产。段×1、段**、段**、段×4对此予以否认,不同意段**多分遗产,段**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另,段**还称其母李×有存款20万元,要求对该20万元予以分割,段**、段**、段**、段**对此予以否认,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母李×有存款20万元存在。段**、段**、段**、段**称在段×6去世后,段**为处理段×6的后事垫付了5万元的费用,因此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先行扣除段**垫付的5万元,为此段**提交了段×7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1年段×6故去时,段**带回5万元现金作为故去费用,特此证明,2012年2月9日。但段×7未出庭作证。段**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段**垫付了5万元,称钱都是大伙一块儿凑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房屋产权证书、股权证、存折、协议书、车辆行驶证、完税证、顺义区机关事业单位死亡人员一次性抚恤金表、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段×6、李**已去世,段×1、段**、段**、段×4与段×5作为其子女,系其合法继承人,有权对段×6、李*的遗产予以继承。

段×5以其为长子、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较多为由,要求在遗产分割时予以多份,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段**、李**赡养义务较多,段**、段**、段**、段×4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段×5要求多份遗产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如何界定段×6、李*的遗产范围。对于双方诉争的北京市凯来模板租赁站、北京增**有限公司、顺义区杨镇地区田家营村的宅院等财产,段**、段**、段**、段×4与段×5均同意另案解决,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不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对于双方诉争的位于×室、×1室房屋两套,尽管段**称上述房屋系段**、李*根据分家单中的约定为其个人购买的房屋,因此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非遗产,并提交分家单予以证实。但是其提交的分家单,仅仅载明了段**同意将给其购置一套三居室房屋,并未指明在何时、何地购买何种房屋,因此仅依据该分家单,难以证明现位于×室、×1室房屋两套就是段**为履行分家单的约定而为其个人所购买,并且上述两套房屋也是登记在其母亲李*的名下,因此段**主张该两套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难以采纳,确认该两套房屋属于段**、李*的遗产。由于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按照2.1万元的价格来计算上述房屋的价值,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室价值为80.28×2.1=168.588万元,×1室价值为67.22×2.1=141.162万元。由于上述两套房屋现已由段**实际居住使用,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该两套房屋归段**所有,由段**按照其价值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对价。

对于诉争的×3室及×4室两套房屋,段**、段**、段**、段**称该两处房产是基于原北京市顺**司十三公司与北兴村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而获得,因此该北兴村的房产归属是否涉及其他权利人的权利,需要进一步考证,故主张上述两套房产不应作为遗产处理。但是根据段**与北**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已经载明了段**仅是以顺建十二公司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段**为实际权利人,且在协议书中也明确指明了上述房屋是给付***个人的补偿;同样,在北京宏**有限公司与段**签订的协议中,也明确上述房产系给予段**个人的补偿。并且根据提交的相关票据,上述房屋相关的房款、装修押金、物业费等费用均是段**个人所交纳,因此×3室及×4室应是北**委会及北京宏**有限公司依据协议书而给予段**个人的财产,故×3室及×4室显然应当属于遗产范围。由于双方在诉讼中均已确认按照2万元的价格来计算上述房屋的价值,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3室价值为72.81×2=145.62万元,×4室价值为92.88×2=185.76万元。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该两套房屋归段**所有,由段**按照其价值向段**、段**、段**、段**支付对价。

对于双方诉争的车牌号为京×尼桑小汽车、京×1本田小汽车、京×2桑塔纳小汽车,段**、段**、段**、段**称京×尼桑小汽车为段×6经营顺建十二公司期间,由顺建十二公司购买,因此主张其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而京×1本田小汽车的实际购买人为段**个人,因此该车属于段**的个人财产,也不应予以分割。但是,上述车辆均登记在段×6个人名下,并且根据所提交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证等证据,也证实纳税人为段×6个人。段**、段**、段**、段**虽辩称京×尼桑小汽车系顺建十二公司购置,京×1的本田小汽车系段**个人购置,但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段**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段**、段**、段**、段**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故确认京×、京×1小汽车均属于遗产范围。由于双方在诉讼中已确认京×小汽车价值为3万元,京×1价值为1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段**要求分得京×小汽车并愿意支付对价,段**、段**、段**、段**也均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京×1本田小汽车目前由段**使用,因此本院确定京×1本田小汽车归段**所有,由段**支付段**、段**、段**、段**相应对价。至于京×2桑塔纳小汽车,双方均确认该车属于遗产,价值为8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由于之前该车一直归段**使用,现已由段**出售,因此应由段**按照双方确认的8000元标准向段**、段**、段**、段**支付相应对价。

段**、李*在北京**明街支行的存款18万元、北京顺**团公司的职工现金股700股及职工贡献股350股,双方均认可其属于遗产,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法由各继承人均分。

至于因段**去世而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102618元,该笔款项根据其性质,应不属于遗产,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该部分财产比照段**、李*的遗产,由各继承人均分。

对于段×5要求分割的李*的存款20万元,段×3要求返还的垫付的5万元,由于其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室、×1室房屋归被告段**所有,段**支付段×1、段**、段**、段×4房屋折价款每人各六十一万九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位于北京市×3室及×4室房屋归段×4所有,段×4支付段×1、段**、段**、段×5房屋折价款每人六十六万二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车牌号为京×的尼桑小汽车归被告段**所有,由段**支付段×1、段**、段**、段**小汽车及京×**汽车车辆折价款每人七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车牌号为京×1本田小汽车归原告段**所有,由段**支付原告段**、段**、段×3及被告段×5每人车辆折价款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李**下的北京**明街支行的存款十八万元,由原告段**、段**、段**、段×4及被告段**每人各继承三万六千元;

六、段**在北京顺**团公司名下的职工现金股七百股及职工贡献股三百五十股,由原告段**、段**、段**、段×4及被告段**每人各继承职工现金股一百四十股、职工贡献股七十股;

七、因段×6去世而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十万零二千六百一十八元,由原告段**、段**、段**、段×4及被告段**每人各继承二万零五百二十三元六角;

八、驳回原告段**、段**、段**、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零二百三十二元,由原告段**、段**、段**、段×4共同负担四万八千一百八十六元(已交纳二千九百元),由被告段**负担一万二千零四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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