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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汉**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与被告(原告)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杨**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杨**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我方是一家合法经营的公司,员工入职均依法签署劳动合同并按时交纳社会保险费。我方与杨**没有签署过劳动合同,亦未支付过杨**劳动报酬,也未要求杨**为原告提供任何工作。2013年6月,我方受汉**公司委托,提供办公场地给杨**,为其临时给汉**公司招聘人员提供方便。杨**的报酬也由汉**公司负责支付。我方不清楚杨**与汉**公司是什么关系,工作内容、报酬支付、管理安排也均与我方无关,甚至杨**何时离开我方也不知悉。杨**提供的证据反映的事项均无法证明其与我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部分证据完全是其利用使用我方办公室的便利所得,同样无法证明与我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起诉请求判令:1、北**公司与杨**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北**公司无需支付杨**工资差额18000元及拖欠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3、北**公司无需支付杨**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827.59元;4、北**公司无需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

杨**辩称并诉称:2013年6月17日,我经北**公司总经理助理韩**招聘进入北**公司工作,担任招聘经理,双方约定月工资18000元,合同期限1年,当月工资于下月15日前支付。入职后,北**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单方面通知我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约定工资的80%即14400元,无故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现对于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要求判令北**公司支付:1、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827.59元;2、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000元;3、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225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5、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补偿8275.86元;6、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共计35098.57元。

被告辩称

北**公司辩称:我方与杨**没有签署过劳动合同,未向杨**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杨**也未为我方提供过任何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杨**之所以使用过朝阳区工体东路2号中国红街大厦3号楼701室的办公场所,系为汉**公司招聘人员临时借用所致。根据该公司的情况说明,该公司和杨**的劳务合同已经解除。杨**提供的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真实性存在疑问。请求依法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汉**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书称:1、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杨**起诉的是北**公司,杨**认为与北**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主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杨**并未起诉我公司,不认可与我公司有任何联系,我公司既不是本案被告,也不是杨**起诉的劳动合同关系中的一方。不论杨**与北**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北**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杨**工资补偿等,均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与杨**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纠纷。2013年6月,杨**受我公司口头委托帮忙在北京招点人,既不受我公司管理,也不考勤考核。我公司只向杨**支付过两次劳务费,一次是2013年8月14日通过安达市丰**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支付过28800元,一次是2013年11月15日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杨**43200元。我公司与杨**没有任何合同与协议。委托事项办完了,我公司付清了劳务费用,她自行离开。双方的劳务关系已经完结,没有任何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称其于2013年6月17日入职北**公司任招聘经理,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号中国红街大厦3号楼701,北**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其月工资18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17日,后因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提出辞职。

杨**就与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北**公司通讯录、门禁卡及门禁卡领取单、会议纪要复印件、入职审批单、职位确定书、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其中,北**公司通讯录记载了副总经理康**、总经理助理韩**、销售工程师钱**、销售经理李*平等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门禁卡领取单显示有康**、杨**、韩**、李*平等人签字领取门禁卡的内容;会议纪要复印件共4份,均显示会议参加人包含康**、杨**等人,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1日、2日、4日、8日;入职审批单、职位确定书分别为钱**、李*等人的入职审批和职位确定文件,入职审批单显示有康**的签字、职位确定书显示有康**、杨**的签字;短信记录显示了与139XXXXXXXX、139XXXXXXXX、186XXXXXXXX等手机号码的往来短信记录,杨**称139XXXXXXXX系韩**的手机号码、139XXXXXXXX系康**的手机号码、186XXXXXXXX系林**的手机号码,其中,139XXXXXXXX的手机号码发送有“三个月试用期是18000的80%哦!”的短信;证人李*平出具书面证言称杨**于2013年6月17日入职北**公司。北**公司对于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杨**就北**公司支付工资且拖欠工资的情况提交了龙**行借记通知两份。显示安**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杨**支付28800元,汉**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杨**支付43200元。北**公司对于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杨**另为证明康竞**尊公司员工,提交了(2008)朝民初字第2410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记载康**以北**公司员工身份在该案中作证陈述。北**公司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北**公司和汉**公司均非该案当事人,康**仅系证人,并不能证明其就是北**公司的工作人员。

北**公司提交了汉**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雇佣杨**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雇佣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6月,因我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在北京招聘一些石油天然气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经人介绍,杨**向我公司负责人表示她熟悉这个行业可以帮助公司找来专业人员,我公司便同意让她帮助我公司在北京招聘专业人员,并答应每月给她一些劳务费用。因我公司在北京没有办公场地,我公司联系在北京的关联企业北京汉**有限公司,给杨**在北京提供办公场所和招聘广告发布等工作便利……”杨**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

北**公司提交了安**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代付杨**款项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代付款情况说明》),其中表示安**公司系受汉**公司委托向杨**支付28800元。杨**对于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北**公司另提交了租赁合同、北京**餐吧的营业执照、北**公司工资表、汉**公司工资表、北京**餐吧工资表等证据,用以证明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号系北京**餐吧租赁的办公场所,杨**与北**公司、汉**公司、北京**餐吧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北**公司与北京**餐吧法定代表人同一,系关联单位,对于上述三单位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杨**就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提交了其名下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中记载了中国国**有限公司为杨**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信息,并记载了杨**截止2013年6月的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10年1个月。北**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询,北**公司称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号中国红街大厦3号楼701处所展示的字号标识为汉**团。杨**称不要求汉**公司承担责任。

2013年11月27日,杨**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4月2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1108号裁决书,裁决:一、北**公司支付杨**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期间的工资差额18000元及拖欠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二、北**公司支付杨**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827.59元;三、北**公司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四、驳回杨**的其他申请请求。北**公司和杨**均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北**公司通讯录、门禁卡及门禁卡领取单、会议纪要复印件、入职审批单、职位确定书、短信记录、证人证言、龙**行借记通知、《雇佣情况说明》、《代付款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北京**餐吧的营业执照、北**公司工资表、汉**公司工资表、北京**餐吧工资表、(2008)朝民初字第2410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朝劳仲字[2014]第01108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三方的诉辩称及庭审陈述意见可以确定如下基本事实:1、杨**确在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号中国红街大厦3号楼701为北**公司或者汉**公司提供劳动或者劳务;2、北**公司与汉**公司系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单位。在该2项基本事实的前提下,证明与杨**建立法律关系的相对主体以及法律关系性质为劳务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北**公司和汉**公司承担。

庭审中,北**公司和汉**公司均主张由北**公司为汉**公司和杨**之间的劳务关系履行提供办公场地。但汉**公司未提交证据,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杨**确认的内容,均无法证明与杨**就其与汉**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达成过意思合意,进而无法证明北**公司和汉**公司关于与杨**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系劳务关系的主张,北**公司和汉**公司均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杨**主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就杨**的劳动关系相对方问题,因杨**的实际工作地点位于北京且由北**公司安排,北**公司与汉**公司又系关联单位,本院认为二者针对杨**形成了混合用工,杨**主张与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杨**不要求汉**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亦不持异议。

北**公司未就杨**主张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未签订劳动合同、无试用期、离职时间及原因等提交反证,本院对于杨**主张于2013年6月17日入职北**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18000元、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17日,公司仅支付工资72000元、其以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原因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辞职等主张均予以采信。

据此,杨**关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并依法予以核算。杨**主张的工资差额1800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北**公司要求确认与杨**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杨**关于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以及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就年休假问题,杨**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公司未就此提交反证,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显示中国国**有限公司为杨**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且其截止2013年6月的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10年1个月,该情况与杨**主张的工龄满10年、入职北**公司前系连续工作的意见吻合,本院对于杨**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杨**主张2013年6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被告)北京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杨**二О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至二О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七万二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

二、原告(被告)北京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杨**二О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至二О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元。

三、原告(被告)北京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八千六百八十九元五角。

四、原告(被告)北京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杨**二О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至二О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

五、原告(被告)北京汉**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杨**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四千五百元。

六、驳回原告(被告)北京汉**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汉**有限公司负担(其中5元已交纳,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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