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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刷厂与北京**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刷厂(以下简称曙光印刷厂)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高尚琨、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益**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曙光印刷厂起诉称:2004年至2013年,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印制各种药品说明书及各种表格、档案袋等,印刷费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235480元,期间陆续给付原告163295元,剩余欠款7218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2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益**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1月至2009年10月,双方存在加工关系,但2009年10月后原告没有向被告要过账,也没有起诉过,因此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3年9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800元与之前各项成立定作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这800元是被告在一个门市部购买了800元的普通档案袋,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顺义南彩镇,被告购买的800元档案袋在仁和派出所对面,是标准的档案袋,这800元我方已经跟卖方结清。因此自2004年至2009年的业务与2013年的不能混为一谈,且我方认为2013年9月我方购买档案袋的行为不代表原告向我方主张了之前的款项。档案袋出卖的门市部不是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2年,曙**刷厂为益**司制作药品说明书等各种纸制品。2004年1月,曙**刷厂开具金额为31579元的增值税发票,2004年4月,益**司付款10000元,2004年7月,益**司付款21579元。2004年7月,曙**刷厂开具金额为77944.92元的增值税发票,2005年2月,益**司付款4259元,2005年3月,益**司付款30456元。2005年3月,曙**刷厂开具了分别开具了金额为22485元的增值税发票和金额为100860.01元的增值税发票。2005年6月,益**司付款43229.92元,2005年10月,益**司付款49985元。截止2005年10月,益**司拖欠货款73360.01元。2006年3月,曙**刷厂为益**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0699.98元,2006年6月,曙**刷厂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64620元和5300.01元。2007年5月,益**司付款100000元。2007年12月,曙**刷厂开具增值税发票41435.02元。2008年4月,益**司分别付款249元,25190元,25886元。2009年3月,曙**刷厂开具增值税发票9265元,2009年10月,益**司付款11970元。2013年9月,曙**刷厂开具增值税发票800元,发票号码为04773611。针对2013年9月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4773611的增值税发票,益**司称不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本院向北京**家税务局查询,该发票已经被益**司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2014年8月,益**司向曙**刷厂支付8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曙光印刷厂提交的对账单、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本院查询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曙光印刷厂与益**司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曙光印刷厂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益**司称曙光印刷厂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且益**司在2013年还将曙光印刷厂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并且于2014年支付了曙光印刷厂800元货款。益**司称支付的800元货款与曙光印刷厂无关,但是其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对益**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益**司已经支付了800元货款,故应在益**司所欠货款中扣除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限公司给付欠原告北**印刷厂款七万一千三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二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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