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北京弘**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被告张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司、张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东茶坞清清吾居×号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90万元房租款。后由于上述房屋一直未能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张扬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解除上述《合同书》,且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房租款,如被告北京**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张扬对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一直拒绝不向原告偿还房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房租款人民币84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8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张扬对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弘**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弘**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第一条,项目基本情况。1、甲方以承包土地方式取得座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东茶坞村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26000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54年12月31日止。2、甲方经怀柔区桥梓镇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03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第二条、房屋基本情况。1、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东茶坞村清清吾居×座,该房屋主体建筑结构为:小框架砖混:建筑层数为:3层,该房屋在整个小区中的位置图见附件一,该房屋的户型平面图见附件二。2、该房屋的用途为阳光房,层*为:3.0米,朝向南,有不少于2个非封闭阳台。房屋建筑面积约为262.16平方米,赠送露台面积、庭院绿地。第三条、合同价款。1、合同价款按照房屋单体计算,不以单位建筑平方米计价,合同总额人民币150万元,即(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2、合同价款包括土地使用年限内的房屋租金,以及该期限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房屋的权利。……”合同有弘**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张扬签字及李**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弘**司支付了90万元房租。后被告弘**司一直未交付租赁房屋。2012年9月19日,李**、弘**司、张扬三方共同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甲方(弘**司)于2010年4月19日与乙方(李**)订立《合同书》,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东茶坞清清吾居×号房屋出租予乙方。乙方已支付甲方房价款90万元,房屋尚未交付使用。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该《合同书》,并就有关事宜约定如下:1、甲方于2012年10月20日前偿还乙方50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偿还其余40万元。如甲方未能按此约定时间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即时偿还全部90万元。甲方逾期还款的,应就逾期金额每日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丙方(张扬)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协议下方有甲方(弘**司)盖章、乙方(李**)签字、丙方(张扬)签字。2015年1月7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弘**司、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李**与弘**司双方签订关于房屋租赁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签订后,弘**司未能交付租赁房屋,故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和解协议》,亦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弘**司返还已给付的租金90万元,明确不能返还租金的相应违约责任,并由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房屋租金84万元,并赔偿违约金,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8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房屋租金八十四万元,被告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违约金,以八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张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张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