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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信用卡中心与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招商银行起诉称:2011年2月26日,马**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4年1月7日,马**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0771.65元。招商银行自2013年10月7日起多次催款,马**仍未清偿。故招商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马**给付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0771.65元(截至2014年1月7日,欠款本金58933.40元,利息3081.64元,滞纳金、费用8756.61元),利息、滞纳金、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招商银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申请表》及《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证明招商银行与马昂昂之间存在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

2、马昂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昂昂的身份情况。

3、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马昂昂的消费、欠款及还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马**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1年1月24日,马**填写了《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申请表》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马**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马**及其附属卡申请人保证向招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同意招商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个人信用信息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招商银行对信用卡实行多卡归户管理,持卡人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均属于同一信用卡账户,主卡持卡人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附属卡持卡人均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信用额度是持卡人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的共用额度;马**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马**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马**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马**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马**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招商银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

招商银行批准了马**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马**使用。截至2014年1月7日,马**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欠款共计70771.65元。

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马**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马**在享受到招商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马**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招商银行有权要求马**支付未还的欠款本息。招商银行请求马**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截至二○一四年一月七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七万零七百七十一元六角五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滞纳金和费用(按《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被告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九元,由被告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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