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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信用卡中心与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被告开卡使用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欠款本息共计42123.2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燕*偿还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2123.20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招商银行提交的起诉状及信用卡申领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燕冰,另招商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燕冰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招商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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