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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信用卡中心与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满**担任审判长,法官覃**、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被告李*2006年5月28日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1月10日,李*累积欠款本息129089.18元。招商银行催收未果,起诉要求判令:1、李*给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29089.18元(截至2015年1月10日,欠款本金108952.42元,利息1819.23元,滞纳金、费用18317.53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2、李*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2、李*身份证复印件;3、李*信用卡账单查询。

被告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5月28日,李**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向招商银行申请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记载了以下内容:李*保证向招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同意招商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李*收到信用卡后,应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栏签上与申请表相同的签名,并在使用信用卡交易时使用相同的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李*负担;在招商银行核准发给信用卡后,李*应按招商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李*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李*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按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是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发生日,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李*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李*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商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李*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李*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招商银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招商银行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李*承担。

招商银行此后批准了李*的办卡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1月10日,李*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29089.18元,包括本金108952.42元,利息1819.23元,滞纳金、费用18317.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招商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李*与招商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李*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李*在享受到招商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李*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招商银行有权向李*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招商银行要求李*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截止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信用卡欠款十二万九千零八十九元一角八分,及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二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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