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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宏远**北京分公司与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江苏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向宏**分公司和广**司的天宝房地产工程供应木料,截止2011年4月13日,宏**分公司和广**司欠李**货款288000元。李**多次向宏**分公司和广**司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宏**分公司和广**司支付货款288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宏**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木材确实用于工地,但货款不应由宏**分公司偿还。宏**分公司与天**产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与天**产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广**司,但广**司的章是假的。

广**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与广**司无关,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1.广**司未承建本案涉及的天宝房地产工程;2.广**司没有收到李**的任何材料;3.李**提供的唯一一份证据收据上广**司的印章并非广**司的印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系宏远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经与王**联系,李**向天宝房地产公司上花园小区项目送木材,用于工地施工。2011年4月13日,宏远北京分公司经与李**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材料款288000元整。欠据上加盖宏远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3年1月15日,李**向王**催款,王**在欠据上写明"王**同意李**从天宝房地产支取此款",并加盖广通公司公章。

一审诉讼中,王**陈述:涉案项目工程实际由王**和李**资承建,李**所送木材确用于工地,但欠据上宏**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虚假的,广**司的公章也是假的。王**在欠据上签字时是代表广**司项目负责人,而并非代表宏**分公司。李**陈述:木材卖给宏**分公司,工地上的牌子写明由宏**分公司承建。2011年,宏**分公司的会计王*在欠据上加盖宏**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王**在欠据上签字时加盖广**司公章。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债务人是宏**分公司还是广**司。从查明事实来看,李**所提供木材用于涉案项目工程施工,王**系宏**分公司负责人,王**认可涉案项目由其实际承建;此外,欠据上加盖有宏**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虽然王**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王**在欠据上签字,并未对公章及欠款提出异议。即使王**否认其代表宏**分公司,李**也有理由相信王**代表宏**分公司对外购买木材,其行为后果由宏**分公司承担。故李**要求宏**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李**要求广**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首先,李**主张其木材所卖的对象是宏远北京分公司非广**司;其次,王**在欠据上所盖广**司的公章为伪造,王**非广**司员工也未获得广**司授权,其在欠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代表广**司。故李**的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宏远**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货款288000元及利息(288000元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宏**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宏**分公司从未承建过天宝房地产工程,签署承建天宝房地产工程合同的是广**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在当地建委备案,足以证明此工程与宏**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宏**分公司承担木材款没有事实依据。二、王**只是以个人身份和李*一起与广**司合作垫资承建天宝房地产工程。自2009年王**已经不再担任宏**分公司的负责人,李**作为李*的弟弟拿出加盖广**司公章和宏**分公司财务章的欠条时,王**指出宏**分公司的财务章系伪造,宏**分公司不可能承担支付木材款的责任,出于朋友之间合作的信任,签字同意李**从天**产公司直接支取此款。一审法院基于伪造的财务章认定宏**分公司承担支付木材款亦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宏远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宏远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广**限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据、滨海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备案印章证明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宏**分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李**依据收据要求宏**分公司偿还尚欠货款,宏**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在一审中述称涉案项目工程实际由其和李**资承建,李**所送木材确实用于工地,其在收据上书写时是广**司项目负责人,并非代表宏**分公司。对此,本院认为,王**否认其代表宏**分公司,亦主张收据上加盖的宏**分公司的财务章系伪造,但其为宏**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宏**分公司对外购买木材,其行为后果应由宏**分公司承担。宏**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江苏宏远**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江苏宏远**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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