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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豪**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被指派到北京市房**良乡校区院内负责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岗位为配电主管。工作期间任劳任怨,为公司的发展壮大作出了巨大贡献。被告未按时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2年12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养老保险补偿金49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豪**司辩称:原告刘**的入职时间是2007年10月,同意从2007年10月开始按照社保计算的标准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曾系豪**司的员工,豪**司为刘**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刘**提交的《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显示其工作单位为豪**司,且其于2005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22日在建设**培训中心完成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培训,成绩合格,具备上岗资格。豪**司与刘**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

在庭审中,刘**称其于2002年12月入职豪**司,为证明该主张,刘**提交农业银行储蓄存折和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明2003年3月24日豪**司为其办理了该存折,用于发放工资且豪**司曾于2004年1月派其参加培训。但刘**提交的职业资格证书未显示豪**司的相关信息,且经法院向银行核实,2003年为刘**开立工资户并转账发放工资的单位系北京师**务公司,未有证据显示该公司与豪**司具有关联关系。

另查明,刘**农业户口。

后,刘**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豪**司支付其2002年12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49920元。2015年2月13日,房**裁委裁决:一、北京**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645.9元;二、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刘**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豪**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2015年4月20日,北京**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豪**限公司。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554号裁决书、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全国物业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岗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刘**的入职时间,刘**虽主张其系2002年12月入职豪城公司,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证据显示的最早时间系《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上所载的2005年12月12日,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时间为刘**的入职时间。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刘**与豪**司于2005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系农业户口,且豪**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05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刘**要求豪**司支付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豪**司应支付刘**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3364元。未有证据显示2002年12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刘**要求被告豪**司支付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二○○五年十二月至二○○八年三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三千三百六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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