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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312号裁决书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24日至1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24日至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431.03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26日至11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77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月基本工资45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0日被告离职。

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至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24日至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4年9月26日至11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7783元。仲裁委于2015年6月2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31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2月24日至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3月24日至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431.03元;3、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9月26日至11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7783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裁决结果。

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2014年2月24日至11月20日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原告花名册(原告仲裁阶段作为证据提交,显示贾长安、葛**等人为其员工)、出门证照片(显示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携带个人物品等出厂,后附原告时任厂长张**及财务方*签字)、生产任务单及下料表(显示被告工作情况,其中财务部一栏附有贾长安签字、审核一栏附有葛**签字)。原告认可花名册、出门证照片的真实性,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同时以葛**及贾长安签字并非代表原告为由否认生产任务单及下料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时,被告能够当庭详细、流利陈述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及同事关系等细节。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312号仲裁裁决书、北京**限公司花名册2014年度、北京**限公司出门证照片、生产任务单及下料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花名册、出门证照片、生产任务单及下料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能够准确清楚描述其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及同事关系等具体情况,原告虽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2014年2月24日至11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同时,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称原告克扣其2014年9月26日至11月20日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亦予以采信,且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3月24日至11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日期间被告张**与原告北京**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十一月二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七千七百八十三元;

三、原告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五千四百三十一元零三分;

四、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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