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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等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刘**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阎村镇政府)政府信息行政告知一案,原告宋**、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刘**,被告阎村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阎村镇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宋**、刘**作出房山区阎村镇(2014)第28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28号《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宋**、刘**,我们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房山区阎村镇(2014)第15号。您所申请获取的“肖庄村2003年至2013年村集体资产来源的增加值情况及明细”的信息,经查,现答复如下:一、2006年至2013年每年的资产合计数额均予以列明。二、您申请的2003年至2005年的肖庄村集体资产来源的增加值情况及明细,本机关不存在。

被告阎村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的事实。

2、房山区阎村镇(2014)第15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受理事实。

3、关于肖庄村宋**、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调查报告(2014年8月11日),证明:被告调查经过。

4、肖庄村资产合计表,证明:肖庄村资产信息。

5、关于肖庄村宋**、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调查报告(2014年12月18日),证明:被告调查经过。

原告诉称

原告宋**、刘*兰诉称,原告在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原告对告知书不服,认为作出的告知书不完整、不准确、不透明、不真实。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第28号《答复告知书》及被告重新向原告公开完整、准确、透明、真实的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房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阎村镇政府的答复不真实、不完整,已被撤销。

2、在上次审理中被告出示的2012-2013年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第四季度财务公开栏的信息,证明:原告要的是2003年至2013年信息,被告给的是2012-2013年的。2012-2013年原告申请的信息在上一次已经得到,但2003-2011年的相关信息没有得到。

被告辩称

被告阎**政府辩称:一、被告阎**政府已经依法履行职责。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房山区阎**(2014)第15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5号《答复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被告再次对肖庄村2003年至2013年村集体资产来源的增加值情况及明细等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告和肖庄村没有2003年至2005年集体资产来源增加值和2003年至2011年集体资产来源增加值明细相关的财务档案,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第28号《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肖庄村2003年至2005年集体资产来源的增加值情况及明细本机关不存在。至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违法。原告明知被告没有肖庄村2003年至2005年集体资产来源增加值情况及明细的情况下,再次以告知书公开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不透明、不真实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该行政诉讼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刘**北京市房山区阎**肖庄村村民。2014年7月24日,原告宋**、刘**向被告阎**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肖庄村2003年至2013年村集体资产来源的增加值情况及明细”。2014年8月13日,被告阎**政府作出第15号《答复告知书》,并将《关于肖庄村宋**、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调查报告》及《肖庄村资产合计表》、肖庄村2012、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公开栏复印件作为附件给予二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阎**政府未对2003年至2005年的肖庄村资产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并向原告进行答复,亦未对肖庄村2003-2011年肖庄村村集体资产来源的增加值明细作出相应处理并向原告答复。故判决撤销第15号《答复告知书》,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12月18日,被告阎**政府党政办公室再次作出《关于肖庄村宋**、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调查报告》:被告和肖庄村没有2003年至2005年肖庄村集体资产来源增加值和2003年至2011年集体资产来源增加值明细相关的财务档案,该信息不存在。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诉的第28号《答复告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阎村镇政府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其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宋**、刘**申请的信息系“肖庄村2003年至2013年村集体资产来源的增加值情况及明细”,被告在第15号《答复告知书》被撤销后重新作出的被诉第28号《答复告知书》,未对肖庄村2006年至2013年村集体资产来源的增加值明细情况向原告作出明确答复,且被告阎村镇政府主张2003年至2005年的肖庄村集体资产来源的增加值情况及明细不存在,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被告阎村镇政府作出的第28号《答复告知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的房山区阎村镇(2014)第28号—告《答复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宋**、刘**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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