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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广**限公司与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江苏宏远**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08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给广**司、宏**公司的天宝房地产工程供应木料,截至2011年4月13日,广**司、宏**公司拖欠李**材料款共计28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广**司、宏**公司支付李**材料款288000元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向广**司、宏**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广**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1、广**司从未与天**产公司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更不知李**供应木材之事。2、李**提供的2011年4月13日宏**公司出具的李**交材料288000元的收据上加盖的广**司的印章系伪造的。3、李**在诉状中称:李**给广**司、宏**公司的天宝房地产工程供应木材,广**司、宏**公司欠李**材料款288000元。而收据显示李**交给宏**公司材料款288000元,李**的诉求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4、本案两原审被告广**司、宏**公司均在江苏省滨海县注册设立,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滨海县,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苏**民法院审理。综上,广**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民法院审理或移送公安部门侦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宏远分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怀柔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广**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广**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理由一致,并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或移送公安部门侦查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广**司的上诉,李**、宏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依据其与广**司、宏远分公司之间的材料款欠款收据等证据向广**司、宏远分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广**司、宏远分公司支付李**材料款288000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原审被告宏远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乙42号,属于北京**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司所述其从未与天**产公司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更不知李**供应木材之事以及李**向法院提交的收据上加盖的广**司的印章系伪造等上诉理由,不属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广**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苏广**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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