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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信用卡中心与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玉梅、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起诉称:王**于2009年10月15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5年5月18日王**累计欠款本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108355.25元。现招行信用卡中心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立即给付欠款本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108355.25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欠款本金97908.72元、利息0元、滞纳金、费用10446.53元),利息、滞纳金、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王**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合约;2、王**身份证复印件;3、持卡人账单查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既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9年9月24日,王**向招**卡中心递交了一份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和”卡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无论核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招商银行保留。《招商银行“和”卡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王**保证向招**卡中心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同意招**卡中心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招**卡中心对信用卡实行多卡归户管理,持卡人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均属于同一信用卡账户,主卡持卡人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附属卡持卡人均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附属卡持卡人只对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信用额度是持卡人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的共用额度,也是人民币账户与美元账户的共同额度,招**卡中心有权依据王**的资信状况核给或调整其信用额度,王**的信用额度与其附属卡持卡人共享招**卡中心有义务将额度调整的信息通知王**,王**同意并认可对调整后的信用额度内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王**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王**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卡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王**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王**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招**卡中心经济损失,均由王**承担赔偿责任,招**卡中心有权扣划王**在本行的其它账户的存款以及处分其它抵押物用来清偿,如需扣划王**未到期的定期存款,王**同意放弃其未到期存款产生的全部孳息,扣收后的定期存款余额一并转入其活期账户,招**卡中心同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王**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招**卡中心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招**卡中心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王**承担。

此后,招行信用卡中心对王**办理信用卡的申请予以核准,并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给王**使用。截至2015年5月18日,王**所持上述信用卡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及费用共计108355.25元(其中欠款本金97908.72元、利息0元、费用10446.53元)。王**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还款600元,2015年6月5日还款300元,2015年6月26日还款600元,2015年7月7日还款300元。截至2015年11月10日,王**所持上述信用卡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及费用共计136871.96元(其中欠款本金97008.75元、利息8802.49元、费用31060.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行信用卡中心与王**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招行信用卡中心与王**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王**在享受到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王**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王**给付信用卡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截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信用卡欠款总计一十三万六千八百七十一元九角六分,并按照《招商银行“和”卡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四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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