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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信用卡中心与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叶乃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徐*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乃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被告叶**于2010年4月30日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3年12月20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4321.10元未付。招商银行多次催要,叶**仍未清偿。现招商银行起诉要求判令叶**给付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4321.10元(截至2013年12月20日,人民币欠款本金31488.33元、利息1648.57元、费用1184.20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叶**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

2、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叶**的主体资格。

3、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叶*新信用卡交易情况和所欠款项。

被告叶*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叶乃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4月19日,叶*新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叶*新声明其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申请表所附《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叶*新及其附属卡申请人保证向招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同意招商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个人信用信息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主卡持卡人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附属卡持卡人均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招商银行有权依据叶*新的资信状况核定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叶*新的信用额度与其附属卡持卡人共享;叶*新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叶*新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叶*新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叶*新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叶*新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招商银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

此后,招商银行批准了叶*新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叶*新使用。截至2013年12月20日,叶*新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欠款本金31488.33元、利息1648.57元、费用1184.20元。

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新向招商银行申请信用卡,招商银行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因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叶*新使用信用卡产生透支金额及利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要求叶*新偿还因信用卡透支而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乃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截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欠款本金三万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三角三分、利息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七分、费用一千一百八十四元二角,并按照《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费用。

如果被告叶乃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叶乃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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