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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公司)与被申请人华润**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怡**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对华**司扣除促销服务费、促销支持费有异议,要求华**司返还多扣货款及利息。故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重新审理此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怡**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怡弘**司与华**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怡弘**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华**司扣除其促销服务费、促销支持费有异议,怡弘**司在再审申请时称对对账单提出过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且怡弘**司开具了对账单确定的货款金额发票,应视为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确定了各项结算内容和金额。故怡弘**司要求华**司返还多扣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怡弘**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怡**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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