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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范**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范**、原审被告关*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932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范**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审被告于2012年向范**借款500元,且关明玥收到了范**现金后,在2012年11月27日、30日先后出具了收条。后李**确认了借款,在2015年2月18日原审被告确认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624260元,并且为范**出具了收条,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到期,范**多次找到原审被告催要借款,原审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因此,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关明玥返还借款本金600元及利息2624260元和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向李**、关**送达起诉状后,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范**与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合同关系,关**代范**持股,该民事行为的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其次,北京市朝阳区也是李**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本案的原审被告关**的户籍和经常居住地也不在北京市通州区,关**的户籍在东北省,现在也不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故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范**依据借据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故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范**依据借据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李**、关明玥还款,且各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范**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范**为证明其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向一审法院提交身份证及户口本予以证明。范**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均载明,其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李**对范**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故范**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应当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范**与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李**的住所地是北京市朝阳区。其次,合同的履行地也在北京市朝阳区。再次,范**在笔录和开庭过程中均承认是投资不是借贷。另查,本案的原审被告关**的户籍和经常居住地也不在北京市通州区,关**的户籍是在辽宁省开原市,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在北京**民法院,而不应在一审法院。另,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本案的资金流向均在北京市朝阳区,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应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李**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据此,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范**对于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诉称其与李**有借款合同关系而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李**、关**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624260元和利息损失,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范**与李**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范**的诉讼请求即本案争议的义务为李**、关**向范**支付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624260元和利息损失,该争议标的为货币,范**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范**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范**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范**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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