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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北京**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北**理公司(以下简称豪**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豪**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2011年3月前系农业户口,之后转为居民。原告于2008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被指派到北京市房**良乡校区院内负责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岗位为水暖工。工作期间任劳任怨,为公司的发展壮大作出了巨大贡献。被告未按时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1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豪**司辩称,原告马**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马**在豪**司工作。双方一致认可豪**司未依法为马**缴纳2008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2014年12月8日,马**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豪**司支付其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1840元。2015年2月13日,房**裁委裁决驳回马**的申请请求。马**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562号裁决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于2012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才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未有证据显示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超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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