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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阎村镇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3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王**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系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行政管辖下的公主坟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住公主坟村南里×号,南里×号在公主坟村南里××号,1987年建造的北屋4间砖墙平房西一间为南里×号房屋。王**为南里×号户主,其女张*是南里×号家庭成员,王**无其他宅院。2013年,阎村镇公主坟村整体拆迁。2013年9月份,王**所住南里×号已拆迁完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以及2013年阎村镇公主坟村拆迁相关政策解释,阎村镇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职责与王**签订公主坟村南里×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于2015年6月14日,以邮寄的方式向阎村镇提出申请:请求阎村镇与公主坟村南里×号户主王**签订公主坟村南里×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至2015年10月份,阎村镇仍未履行职责与王**签订公主坟村南里×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致使王**至今没有获得任何拆迁利益,严重影响了王**及其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依据阎村镇政府2015年7月8日出具的房山区阎村镇(2015)第11号-告《答复告知书》,王**在2013年阎村镇公主坟村拆迁中属于被拆迁人。为了维护王**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阎村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与王**签订公主坟村南里×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王**虽以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理由起诉,但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是与王**签订公主坟村南里×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农村集体土地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民事协议,因此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应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王**要求阎村镇政府与其就公主坟村南里×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事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在农村集体土地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协议,阎村镇政府并不具有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故王**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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