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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11月20日入职菲**司,任项目经理,月工资8100元。我入职期间,菲**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菲**司拖欠我的工资未发,现我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我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菲**司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菲**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150元;3、菲**司支付我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8486元;4、菲**司支付我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446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34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172元;5、菲**司支付我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工资差额11465.52元并支付赔偿金44224.14元;6、菲**司支付我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

1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菲**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李*这个员工,李*从没有在我公司上过班。李*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菲**司向海淀监察大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李**工作单位为菲**司,现菲**司否认其与李*存在劳动关系,亦否认双方存在任何合作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认定李*与菲**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菲**司未对李**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结合本案证据,法院确认李*与菲**司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菲**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李*二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李**月工资数额,法院采信李**主张,确认其2013年2月以前月工资6000元,2013年3月以后月工资8000元加100元补贴。李*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为原件,经核对,该账户明细载明的相应款项的收入时间与李*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基本对应,因此法院采信该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李*主张该银行账户明细中部分收入款项为其垫付的材料款,但其未就上述主张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确认该银行账户明细中所有载明为“跨网存”的款项均为李**工资。因李*不能明确指出各款项对应工资月份,故法院以李*全部在职时间进行工资核算,扣除其银行账户已收到款项,菲**司尚拖欠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工资总计33410.48元,应向李*支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菲**司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于李*主张菲**司支付其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未举证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其主张菲**司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菲**司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费,李*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菲**司应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李*主张菲**司支付其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工资差额,并赔偿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未举证证明其入职菲**司前连续工作,结合其离职时间,其不符合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休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对于其主张菲**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确认李*与北京**公司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二○一三年三月十七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六万五千六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三、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六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三万三千四百一十元四角八分;四、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一百五十元;五、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菲**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我公司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我公司从未向李*个人账户支付过任何款项。李*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主张其于2012年11月20日入职菲**司,岗位为项目经理,菲**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工作地点不固定,工作内容主要是地铁站的装修;其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每月工资6000元,2013年5月起每月工资8000元,另有100元补贴,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没钱时可以向公司借支;后李*本人又更正其月工资为2013年2月以前每月6000元,2013年3月以后每月为8000元加100元补贴;其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工资为78486元,已支付28

000元,尚拖欠50486元;其每周工作六天,每周日休息,每天工作八个小时,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其在菲**司工作至2014年2月16日,当时口头向菲**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未回岗工作。菲**司不认可李*的上述主张,称李*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认可其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

李*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835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由菲**司支付,其标注出来的摘要为“跨网存”的均为工资。菲**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上未载明系其公司向李*支付的工资,实际也没有为其支付工资。

李**提交的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银行账户明细中收入的款项摘要为“跨网存”的款项金额合计79524元,其中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5月6日收入的摘要为“跨网存”的款项总计五笔,合计39629元,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14日收入的摘要为“跨网存”的款项总计八笔,合计39895元。李*称菲**司会将其垫付的材料款转至其工资账户,因时间较长,其无法分辨所提交账户明细中相应款项是工资还是材料款。

原审法院依李*申请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海淀监察大队)调取了京海人社劳监询字(2013)第327号案件的部分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包括菲**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李*代表菲**司前往海淀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李**工作单位为菲**司,落款处加盖了菲**司的公章,且有菲**司法定代表人卜**的签名。李*与菲**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审理过程中,菲**司提交了一份署名为郭**的《关于我私人聘请李*的情况说明》、一份借款单复印件以及两份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打印件,用以证明其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系郭**私人聘请的。李*对此不认可,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新证据。

另查,2014年9月24日,李**诉至大**裁委,要求:1、确认其与菲**司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菲**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50元;3、菲**司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8486元;4、菲**司支付其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6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34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172元;5、菲**司支付其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工资差额11465.52元并支付赔偿金44224.14元;6、菲**司支付其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

100元。大**裁委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8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后,李*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账户明细、京海人社劳监询字(2013)第327号案件的部分卷宗材料、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83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菲**司向海淀监察大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李*的工作单位为菲**司,且菲**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菲**司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劳动报酬等应属用人单位掌握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就李*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其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李*主张的工资标准、未支付工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公司应支付尚拖欠李*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菲**司在李*在职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菲**司应支付李*相应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公司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费,李*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菲**司应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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