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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卢正国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8月2日入职亚**公司,月工资5500元。亚**公司经常拖欠我的工资,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亚**公司:1、支付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60500元;2、支付拖欠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12264.36元;3、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500元;4、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补助10000元;5、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4741.37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2137.93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亚**公司辩称:卢**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卢**从未入职我公司,我公司没有给卢**发工作证和入职通知,卢**不受我公司管理。卢**是法定代表人林**个人雇佣的人员,与林**之间属于雇佣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卢**与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卢**提交的与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的电话录音,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法院对亚**公司关于卢**系受林**个人雇佣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卢**与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亚**公司否认其与卢**存在劳动关系,故关于卢**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和工资标准,法院采信卢**的主张,认定卢**2012年8月2日入职,2013年8月5日离职,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亚**公司没有与卢**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卢**要求亚**公司支付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卢**要求亚**公司支付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卢**工资,故对卢**要求亚**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12264.36元及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5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补助问题,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亚**公司与其约定支付补助10000元,故对卢**要求亚**公司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补助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平时加班和周六、日加班,故对卢**要求亚**公司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4741.37元和周六、日加班工资12137.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卢**当庭陈述系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亚**公司否认其与卢**存在劳动关系,故关于卢**的离职原因,法院采信卢**的主张,对卢**要求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北京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二○一二年九月二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六万零五百元;二、北京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五日工资一万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三、北京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二○一二年八月二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四千五百元;四、北京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二百五十元;五、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卢**不存在劳动关系,卢**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私人雇佣;经北京**鉴定中心鉴定,卢**伪造我公司的晋升通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欠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发回重审。卢**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卢**主张其通过网上招聘的方式,于2012年8月2日入职亚**公司,任采购经理,月工资4500元;2013年提升为亚**公司副总经理,分管采购、人事、生产车间三个部门,月工资5500元,每月实际发放5000元,约定剩余500元在年终时发放,大部分工资都是现金发放;亚**公司拖欠其工资,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5日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亚**公司主张与卢**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8月20日,卢**向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亚**公司:1、支付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60500元;2、支付拖欠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12264.36元,另付25%经济补偿金3066.09元;3、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500元,另支付25%经济补偿金1125元;4、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补助10000元,另支付25%经济补偿金2500元;5、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4741.37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2137.93元;6、补缴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社会保险费;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元;8、返还行李箱一个。2014年3月14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3]第293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卢**的全部仲裁请求。卢**不同意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亚**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审理中,卢**提交以下证据: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亚泰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程承包合同》中甲方为“北京亚**有限公司”,乙方为“北京固**有限公司”,第3页第5条第2款载明甲方指派卢**为甲方授权代表。亚泰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3、备忘录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备忘录上有卢**本人签字,及“林**”字样签名。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公司不存在该备忘录。

4、卢**与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亚**公司拖欠卢**工资的事实;电话录音中卢**就其工资支付、保险缴纳问题、离职问题与林**进行沟通。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录音不能体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录音有多处的剪辑和删改,卢**整理的文字内容与录音的光盘声音也是不相符的。

5、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复印件买受人处加盖有“北京亚**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卢**”字样签名。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亚**公司从未委托过卢**签订过任何合同。

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亚泰来2号楼清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卢**与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是林**个人所雇佣;该合同发包人系林**,第三条显示发包人委派卢**为驻工地项目代表。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卢**本人签字,卢**也没有见过该份证据。

2、《房屋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发包人是林**,承包人是范东标,卢**系受林**个人委派,是林**个人的雇工,给其盖房子;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林**,工程名称为亚泰来2号楼主体钢结构工程,约定发包人委托卢**为驻工地项目代表。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合同没有卢**本人签字,且与本案无关。

3、《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卢**与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执行林**个人的工作指令。该合同甲方为卢**,买房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卢**本人签名。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本人签名,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

4、租赁合同,证明林**个人租赁北京**刷公司的房屋,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镇金大路11号,林**拥有这块区域的承租权,卢**是受林**个人的委托,在该处建房。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房屋租赁合同1,证明林**将其承租的土地及房屋租赁给亚**公司,租期是2007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在附件合同变更事项一中显示,双方已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了该合同,亚**公司已经不在该地址经营。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6、房屋租赁合同2,证明亚**公司和北京汇**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承租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东的房屋为办公地;该合同中载明亚**公司承租北京汇**限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东的房屋用于生产、办公、居住,租赁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亚**公司称签订该租赁合同后,其公司已不在大兴区办公,故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亚泰来2号楼清包工程承包合同》及证据二《房屋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相关工程系由林**个人雇佣卢**所为。卢**房屋租赁合同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卢**本人签字,卢**也没有见过该份证据。

7、中国工**电子回单、中**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证明林**个人向卢**支付报酬,与亚**公司无关。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林**曾在2013年4月18日从个人账户向其转账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5200元;称亚**公司于2013年2月搬到昌平办公,大兴区的库房准备拆了建公寓,加固工程和盖楼工程都由其管理,林**以个人账户向其转账支付的其他款项为亚**公司改建楼房的材料款和伙食补助。

8、员工花名册、员工考勤表,证明卢**与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没有卢**名字。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卢**本人签字,卢**本人没有见过该证据。

9、仲裁申请书,证明在仲裁申请书的事实理由中,卢**并没有明确工作的岗位、地点,结合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卢**是通过仲裁庭审过程详细叙述其工作情况。

10、林**曾用名的证明,证明“林**”与“林**”属同一人。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审理中,亚**公司称卢**在仲裁阶段曾提交《北京亚泰来员工晋升通知》,证明其与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亚**公司认为晋升通知系伪造,在仲裁阶段报警;后经北京**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北京亚泰来员工晋升通知》上所加盖的印文与亚**公司提交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为证明其主张,亚**公司提交北京**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鉴定书》复印件。卢**对《鉴定书》复印件不予认可,称原审法院认定卢**与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依据晋升通知,该鉴定书与本案无关。另,亚**公司主张卢**由林**个人雇佣,每月支付其3000元报酬,但亚**公司未就其主张举证。

另,亚**公司称卢**曾自述于2013年8月5日被刘**开除与事实不符,提交刘**与亚**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称刘**于2015年3月1日才入职该公司,没有权利开除卢**。卢**对《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备忘录复印件、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承包合同、房屋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1、房屋租赁合同2、中国工**电子回单、中**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员工花名册、员工考勤表、仲裁申请书、林**曾用名的证明、《劳动合同书》、京兴劳仲字[2013]第2939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卢**主张与亚**公司在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备忘录复印件、与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其中电话录音中,卢**就工资支付、保险缴纳问题、离职问题与林**进行沟通。亚**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卢**系由林**个人雇佣,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鉴定书》复印件虽认定《北京亚泰来员工晋升通知》上所加盖的印文与亚**公司提交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仅凭该鉴定不足以否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综合双方的陈述、举证能力及提交的证据,应由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采信卢**的主张,确认双方在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因亚**公司否认与卢**存在劳动关系,未就卢**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离职原因提交证据,原审法院采信卢**关于上述事项的主张,判令亚**公司支付卢**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亚**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亚**公司上诉要求本案发回重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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