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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浙江省**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8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0月20日,我入职浙江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担任木工。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时,我在工作中受伤,东**司没有给我认定工伤,也没有给我任何补偿。我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0小时,东**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345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和东**司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东**司辩称:我公司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主张与东**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李**要求确认与东**司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仍持原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东**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东**司,担任木工,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兴城项目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东**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料台上接料的时候受伤,东**司许**将其送到武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东**司为其支付医疗费;其在出院后未去东**司上班。李**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东**司不认可李**的主张,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1月28日,李**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东**司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0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34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的仲裁请求。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主张其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与东**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东**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李**就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李**要求确认与东**司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李**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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