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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上诉人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432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黄**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5月6日入职北京腾悦**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腾悦分公司),任车间打磨工人。工作期间,腾悦分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所以于2012年12月28日离开。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腾**司和腾悦分公司:1、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0元;3、支付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923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862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93.1元。

一审被告辩称

腾**司、腾悦分公司共同辩称:黄**于2009年5月6日入职腾悦分公司,腾悦分公司与其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担任打磨岗位工作,工资标准执行计件工资。因黄**不愿承担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拒绝腾悦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5月25日,黄**向腾悦分公司出具《声明》,表示自愿放弃腾悦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放弃因未缴纳保险向腾悦分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2012年11月23日黄**申请事假37天,事假于2012年12月30日期满,请假期间,黄**申请仲裁,黄**的工资支付至2012年11月23日。关于二倍工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关于解除补偿,黄**于2012年11月23日因家有急事申请事假60天,2012年12月30日黄**申请事假37天,事假于2012年12月30日期满。黄**于请假期间申请仲裁,基于其诉讼请求,应视为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解除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腾悦分公司执行标准工时制,员工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腾悦分公司不要求也不鼓励加班,黄**主张其平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腾悦分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腾悦分公司在黄**入职一个月内与黄**签订了劳动合同,黄**主张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内容为空白,为此要求腾**司、腾悦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黄**在请假期间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主张2012年12月28日离职,其以实际行动表示了要求与腾悦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其提出的解除理由包括腾悦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腾悦分公司确实未为黄**缴纳社会保险,虽黄**签有《声明》自愿放弃在腾悦分公司上保险及要求赔偿的权利,但该《声明》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腾悦分公司亦并未给予黄**经济补偿,黄**为此提出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腾悦分公司应当支付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腾悦分公司系腾**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注册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应当由腾**司为腾悦分公司承担向黄**支付金钱赔偿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判决:一、北京腾悦**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五百元;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黄**不服,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腾**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未缴纳社会保险,系黄**拒绝承担社保个人缴费部分,明确要求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致,黄**存在过错,其在请假期间申请劳动仲裁,应视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腾悦分公司与腾**司意见相同,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于2009年5月6日入职腾悦分公司,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3年5月25日,约定工时为标准工时制,工资为计件工资。同日,黄**签署《声明》,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我自愿放弃在腾悦分公司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我自愿放弃因未交保险,向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以后若因以上问题而带来一切损失由我一人承担,与腾悦分公司无关。”黄**在腾悦分公司工作期间,腾悦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就未缴纳社会保险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黄**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向腾悦分公司申请请假,事由为工厂几月不发工资,在请假期间,黄**于2012年12月28日以腾**司为被申请人向丰**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因腾**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所以其于当日离职,并要求腾**司:1、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拖欠工资21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250元;2、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

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0元;4、支付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923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862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93.1元。丰**裁委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4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黄**的各项仲裁请求。黄**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4734号民事裁定书,以黄**的起诉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生效。

黄**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工资合计85011.66元。腾悦分公司系腾**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注册资金。

另查:黄**于2014年2月14日以腾**司、腾悦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拖欠工资21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250元;2、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

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0元;4、支付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5000元、失业保险5000元;5、支付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923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862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93.1元。2014年11月26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8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黄**的各项仲裁请求。黄**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腾悦公司、腾悦分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声明》、请假单、京丰劳仲字[2013]第423号裁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14734号民事裁定书、银行对账单、工资表、京丰劳仲字[2014]第80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主张腾悦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腾悦分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反驳。黄**认可劳动合同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虽主张其签署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内容为空白,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予以采信。黄**要求腾**司、腾悦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黄**在请假期间至丰**裁委申请仲裁,其以腾悦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于2012年12月28日离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鉴于腾悦分公司确实未为黄**缴纳社会保险,故黄**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腾悦分公司虽提交《声明》证明黄**自愿放弃腾悦分公司为其缴纳保险及要求赔偿的权利,但该声明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不能免去腾悦分公司为黄**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腾悦分公司应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鉴于腾悦分公司无独立的注册资金,原审法院判决由腾**司为腾悦分公司承担向黄**支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黄**请求腾**司、腾悦分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但未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腾**司与黄**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腾悦**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北京腾悦**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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