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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朕昊堂大药房与苍智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朕昊堂大药房(以下简称朕昊堂大药房)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苍智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3年1月1日到朕昊堂大药房工作,从事药店服务员一职,月工资1500元。朕昊堂大药房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一直拖欠我工资。我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942号裁决书,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朕昊堂大药房自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朕昊堂大药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3、朕昊堂大药房支付拖欠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工资4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4、朕昊堂大药房支付拖欠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工资27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5、朕昊堂大药房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5862.0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27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1.72元、未休年假加班工资4137.93元。

朕昊堂大药房辩(诉)称:朕昊堂大药房发照时间是2007年9月19日,苍智田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9月19日前开始在我大药房工作。综上,我大药房要求法院判决:1、双方自2007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大药房不支付苍智田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40000元;3、我大药房不支付苍智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4、我大药房不支付苍智田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工资27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苍智田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苍智田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与朕昊堂大药房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9月19日朕昊堂大药房成立,苍智田与朕昊堂大药房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兴**药公司91店与朕昊堂大药房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法院认定苍智田2007年9月19日入职朕昊堂大药房,苍智田与朕昊堂大药房自2007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苍智田提供的欠条显示朕昊堂大药房拖欠其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工资40000元,朕昊堂大药房应当支付苍智田上述工资;苍智田要求朕昊堂大药房支付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朕昊堂大药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苍智田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工资,应当支付苍智田上述期间的工资;苍智田要求朕昊堂大药房支付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苍智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平时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对其要求朕昊堂大药房支付平时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朕昊堂大药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苍智田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对苍智田要求朕昊堂大药房支付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2日苍智田离职,其要求朕昊堂大药房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苍智田以朕昊堂大药房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朕昊堂大药房应当支付苍智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苍智田与北京朕昊堂大药房自二○○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朕昊堂大药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苍智田二○○八年一月至二○一二年二月期间工资四万元;三、北京朕昊堂大药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苍智田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日期间工资二万七千元;四、北京朕昊堂大药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苍智田二○一二年至二○一三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七分;五、北京朕昊堂大药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苍智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七百五十元;六、驳回苍智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朕昊堂大药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朕昊堂大药房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我大药房与苍智田自2007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我大药房不欠苍智田工资;苍智田严重违反药店管理制度,私吞货款,我大药房与苍智田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行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苍智田每年都带薪回家休假半个月至一个半月。苍智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苍智田主张2003年1月1日入职朕昊堂大药房,担任药店服务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元。朕昊堂大药房拖欠苍智田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工资400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工资27000元。苍智田存在平时延时加班5小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在职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朕昊堂大药房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2日,因朕昊堂大药房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苍智田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朕昊堂大药房主张苍智田2004年1月入职兴**公司91店,担任药店服务员。2007年9月19日,兴**药公司91店更名为朕昊堂大药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苍智田2008年到2010年每月工资800元,2011年每月工资1000元,2012年到2014年每月工资1500元。朕昊堂大药房为苍智田发放了全部的工资。苍智田不存在平时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2014年1月4日,苍智田主动离职。

苍智田提交下列证据:

1、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朕昊堂大药房拖欠苍智田2008年1月到2012年2月期间工资40000元。朕昊堂大药房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2、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朕昊堂大药房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朕昊堂大药房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3张原件、收条1张复印件、记帐本复印件,证明其为苍智田发放了2008年到2010年的工资。苍智田对该证据不认可;

2、银行存折复印件、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其为苍智田发放工资的情况。苍智田对该证据不认可;

3、账本9本复印件,证明其为苍智田发放了全部工资。苍智田对该证据不认可;

4、欠款单、收据,证明2011年至2013年苍智田以朕昊堂大药房拖欠工资为名,拿走销售款,朕昊堂大药房不欠苍智田工资。苍智田对该证据不认可。

另查,2014年1月2日,苍智田申诉至大**裁委,要求朕昊堂大药房:1、确认双方自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3、支付拖欠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工资40000元,另支付25%经济补偿金10000元;4、支付拖欠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工资27000元,另支付25%经济补偿金6750元;5、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平时加班工资25862.0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27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1.72元、未休年假加班工资4137.93元。大**裁委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942号裁决书,裁决:1、苍智田与朕昊堂大药房自2007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朕昊堂大药房支付苍智田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工资40000元;3、朕昊堂大药房支付苍智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4、朕昊堂大药房支付苍智田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工资27000元;5、驳回苍智田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苍智田与朕昊堂大药房均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942号裁决书、欠条、账本、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朕昊堂大药房主张其大药房与苍智田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咸自军书写的欠条明确记载欠苍智田2008年1月到2012年2月期间工资40000元,且朕昊堂大药房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朕昊堂大药房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劳动报酬等应属用人单位掌握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朕昊堂大药房未就苍智田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其大药房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苍智田主张的工资标准、未支付工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07年9月19日朕昊堂大药房成立,苍智田与朕昊堂大药房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兴**药公司91店与朕昊堂大药房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苍智田与朕昊堂大药房自2007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朕昊堂大药房应支付尚拖欠苍智田的工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朕昊堂大药房未为苍智田缴纳社会保险费,苍智田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朕昊堂大药房应支付苍智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朕昊堂大药房负担(其中10元已交纳,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朕昊堂大药房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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