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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欧**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典艺家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254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400元;3、不支付刘**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98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不同意欧**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欧**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欧**公司在仲裁开庭调查阶段认可其公司与刘**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禁反言原则,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法院确认其公司与刘**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故法院采信刘**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5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3日,月工资为8000元。故法院确认欧**公司与刘**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问题。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足额支付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且刘**同意仲裁裁决,法院不持异议,故欧**公司应支付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400元。故对欧**公司要求不支付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4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公司应该支付刘**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对欧**公司要求不支付刘**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98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确认北京欧**限公司与刘**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万三千四百元;三、北京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四、驳回北京欧**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欧**公司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确认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刘**工资差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欧**公司主张刘**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刘**主张其于2014年8月5日入职欧**公司,任职油漆工,月均工资8000元。因欧**公司拖欠工资,刘**于2015年2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2月10日,刘**向大**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欧**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44000元及50%补偿金21500元;3、欧**公司支付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

300元。2015年5月6日,大**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254号裁决书,裁决:1、欧**公司与刘**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欧**公司支付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400元;3、欧**公司支付刘**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989元。刘**同意仲裁裁决,欧**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庭审中,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2、借支条原件,证明刘**在职期间借支金额为26000元左右。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签字都是刘**签的,刘**在欧**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其中有一张2015年1月14日借支条上写的是打磨,是刘**作为打磨工的钱,不是诉讼请求中的钱。

刘**提交以下证据:

1、工序交接单原件,证明其与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按照计件统计工资。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打磨工序交接单原件,证明2015年1月14日借支的打磨工5000元不在刘**工资内,是以刘**名义发的。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3、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原件,证明其与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明确表示放弃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4、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欧**公司在仲裁时承认双方是劳动关系。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仲裁开庭笔录,双方对仲裁开庭笔录的真实性均认可。仲裁开庭笔录中显示,调查阶段欧**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支条、工序交接单、打磨工序交接单、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254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欧**公司虽在原审审理期间,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能举证,且欧**公司在仲裁开庭调查阶段亦认可双方系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确认欧**公司与刘**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欧**公司未能举证,故原审法院采信刘**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5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3日,月工资为8000元。双方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资问题。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且刘**同意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判决欧**公司应支付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4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欧**公司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刘**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欧**公司之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欧**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欧**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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